本人代理邓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最终判决张某向邓某某支付本金24.5万元和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以下是法院审理过程: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8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达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在深圳市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做飞机票销售代理。2011329日,被告联系原告商量,因被告做生意资金紧张,欠深圳市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票货款 16100(人民币,下同),向原告借钱代还款,并承诺每月按3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同意后按被告的要求刷卡帮其代还了款。之后的3年内,被告陆续以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刷卡和少量现金的方式代其还了多家公司的机票货款,被告也按每月3分利率的承诺付给原告利息,到2013615日,被告共借原告本金14万元,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欠条为证。2014517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账号转账13. 3万元,被告也分别在2014517日、201511日、2015115日和201559日在原欠条上补改欠条,到201559日为止,被告共结欠原告本金2 4. 5万元。被告每月按承诺都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59月开始,被告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了。原告即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但多次追讨被告都以生意不好等原因拒绝还款,且后来就不再接听原告电话。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和利息34300(利息暂从201599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到201649日,以后继续计算到还清全部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或欠条)5份、《银行交易明细单》9页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有部分还款,共写了5次借条(或欠条),后一次欠条是前一次欠条的结算;最后一次写欠条是201559日,结算金额为2 4. 5万元,结算后有还利息至20159月,但没还本金;20159月之后,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万元及20159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依法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关于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5万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偿还借款利息(24. 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9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