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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北京某建筑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牛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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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彩虹,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北京某建筑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某建筑公司安全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某建筑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牛彩虹,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某建筑公司驾驶员句某某驾驶×××大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开发区荣华桥南侧区间路西侧200米处,与由南向东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受伤,并造成王某某电脑损坏的事实。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颈椎损伤。经查,被告某建筑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某保险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有保险。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损失,精神上带来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71.92元、误工费28000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共8个月,每月3500元)、护理费7200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每天按120元计算)、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367元、财产损失费2930元(笔记本电脑损坏,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共计62268.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句某某为我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其驾驶车辆是执行公司任务,属于职务行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某保险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经过无异议。此事故共涉及4位伤者,除王某某、王某某外,我公司已赔付王某某医疗费351.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对李某某已经赔付医疗费3030.33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0元。除了赔付上述两位伤者外,还赔付第三者受损车辆修理费42346元、拖车费1040元。本案原告病情属于其自身病症,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2时22分许,在北京市经济开发区荣华桥南侧区间路西侧200米处,某建筑公司驾驶员句某某驾驶×××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王某某驾驶×××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句某某驾驶车辆未按禁令标志指示行驶,与正常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接触,两车受损,王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受伤,王某某携带的电脑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当日,王某某就诊于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诊断:左肩、左膝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3天。2014年11月25日,王某某仍在该医院就诊,处理:1、建议颈部HP2;2、制动;3、不适随诊;4、注意观察……。同年11月27日,该医院处理:1……;2、不适随诊;3、制动。同年12月2日,该医院诊断: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建议休息2周。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休息2周。其中2015年5月26日还建议:免负重、加强营养;注意个人安全防止猝倒,必要时他人陪护。王某某还在北京同仁堂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就诊。王某某共支付医疗费9771.92元、电脑维修费2930元。


另查,车牌号为×××大货车在某保险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某某、王某某与某建筑公司、某保险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本院调解,某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赔付李某某医疗费3030.33元、营养费200元,赔付王某某医疗费351.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李某某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赔付王某某辅助器具费180元。某保险保险公司还赔付受损车辆修理费42346元、拖车费1040元。王某某受伤另案处理。


庭审中,王某某为证明误工费,提供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为王某某担任公司职员,月工资标准3500元。并附有王某某工资表(显示2014年11月休5天,扣发工资805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全休,各扣发工资3500元;2015年7月休17天,扣发工资2735.63元)、王某某考勤表。王某某为证明交通费,提供出租车发票6张,计203元,其中与就医时间相符的计66元;还提供交纳车辆租金发票,金额为8164元,并附有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库单(显示租车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18日,每月2388元)、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显示王某某租赁车型为别克英朗,每月租金2388元)。经本院释明,某建筑公司、某保险保险公司对王某某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申请进行相应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处方、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交通费发票、租金发票、出库单、租赁合同、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某建筑公司驾驶员句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某保险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句某某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即某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9771.9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有相应的病历、处方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某建筑公司、某保险保险公司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不申请进行相应的鉴定,故对某建筑公司、某保险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所涉及的医疗费用(包括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可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由某保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王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有据,具体数额可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的误工时间及扣发工资的实际情况,由本院确定为24500元,王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就医时间相符的出租车费66元,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某某驾驶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因此产生的租车费用,亦属于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2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二万四千五百元、交通费八千二百三十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九千七百七十一元九角二分、财产损失费二千九百三十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八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二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建筑公司负担四百六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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