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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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辽宁-本溪

擅长: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黄某非法采矿罪无罪辩护取得成功

来源:曲晓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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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某等人于201311月,在本溪市某地,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采钠长石共计34780,经鉴定,被盗采的钠长石价值人民币2782400元。另外,被告人黄某于201412月至201511月间,明知王某等人的钠长石系盗采所得,而多次收购,后加价销售,共计33131.34吨,价值人民币2650507.2元。后被告人黄某被审查归案。

接受委托: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黄某家属来到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咨询曲晓律师相关法律问题并委托其作为辩护人参加诉讼。本律师依法接受黄某近亲属委托后,至看守所会见了黄某,听取其对本案事实及涉嫌罪名的供述和辩解,复印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对本案指控黄某有罪证据进行了合理的评估,草拟了辩护意见。开庭前一天,本律师再次到看守所会见黄某,进一步研究庭审应注意的相关事项,包括如何回答公诉人、法官的发问,法庭调查阶段如何进行质证,以及最后陈述阶段如何进行陈述,并模拟法庭审理进行了演练。

辩护思路:

本案看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则存在许多疑点。首先,黄某拥有该山场股权并非是其主动购买,而是因为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抵账方式获得。其次,在黄某持有该山场股权期间,黄某供述对他人上山采矿并不知情,事先也并未与他人通谋,对此他人的供述与黄某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最关键的是,黄某从未亲自上山参与他人非法采矿的监督、管理、运输行为,也未有其他任何帮助行为。另外,辩护人发现本案以抵债方式将山场转让给黄某的林某、孟某在最初获得该山场所有权时与山场所在村集体村民签订的山场转让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带着上述疑点,辩护人多次翻阅案卷,决定采取以下辩护方式: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采矿罪部分进行无罪辩护,对起诉书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进行量刑辩护。

代理意见:

对于非法采矿罪部分:

1黄某并未取得该山场的股份

《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法条系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附卷的《林木转让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情形,理应适用该法条。具体到本案,孟某、林某并非本集体村民,二人承包该山场应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通过,才能取得该山场的承包经营权,二人并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通过而签订的山场转让合同因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法》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林木转让协议书》自始无效。二人实际并未取得该山场的承包经营权,陈某随后用其个人合伙的股份抵偿其对黄某债务的行为自然无法律效力,黄某并未取得该个人合伙的股份,也就是说实际上黄某并未进入该个人合伙中来。一个跟山场毫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人分得红利,其在法律意义上符合民法理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素,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应通过刑事手段予以评价;

2黄某并未同意他人进入山场非法采矿

黄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述对他人非法采矿并不知晓,卷宗材料中仅有孟某供述在他人采矿时征求过黄某的意见。孟某供述属于待补强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某“知晓”的情况下属于孤证,孤证必须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关于“黄某同意他人采矿”仅有孟某的供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得出黄某构成非法采矿所具有的唯一性、排他性的结论。

3黄某并无非法采矿的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

从他人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从开始的商议、策划、分工到后来的开采、管理监督、运输、筛选、销售,黄某均未参与其中,也无任何表示。退一步讲,即使如他人所说的黄某事前同意,那一句简单的“同意”是否能对法益产生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是否侵犯了法益?辩护人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如上所述,黄某此时从法律意义上讲在此矿山并无股份,其同意与否并不能够对他人非法采矿的行为产生实质的影响。另有他人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黄某并未亲自参与或组织非法采矿,也没有为他人非法采矿提供或创造任何便利条件。辩护人认为,在卷证据均无法证明黄某在此期间参与了非法采矿行为。相反,在卷证据可以证明黄某并无非法采矿的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其并未为他人的法益侵害行为起到任何帮助和促进作用,在本案中既不是实行犯也不是帮助犯,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甚至不如在山场上从事非法采矿的其他人员。那么举重以明轻,又如何能认定黄某构成非法采矿罪呢。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与他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

1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低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

案卷中所述的“财源票”即本溪满族自治县矿产品销售运输调运单需要取得政府拍卖手续方能办理,虽然在其中的办理程序上他人存在违法行为,但该“财源票”系由县打非办出具,其此时已并非犯罪所得赃物,而是由政府依法没收处理后拍卖出的具有行政公信力的合法矿石。如果认为该批矿石仍然具有非法性,将对社会经济秩序和行政公信力造成严重影响和冲击。辩护人认为黄某虽然主观上知道该批矿石源头上系非法采矿所得,但由于王某向其交付该批矿石时附有县打非办出具的“财源票”,黄某没有理由不相信该批矿石已经由政府依法没收处理过,因而其再进行收购完全无违法可能性。另外,针对县政府处理无主矿石的程序来看,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购者需要对矿石最初来源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如果一味的要求收购者严格对矿石最初来源进行实质审查,该程序将流于形式,无实践操作可能性。因此,辩护人认为黄某收购的附有“财源票”的部分矿石应属合法,请法庭在对其犯罪数额问题上予以综合考虑。

对于本案其他部分:

1本案存在司法机关选择执法的问题

在本案中,另有其他人收购了王某等人盗采的矿石,但侦查机关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也并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仅指控黄某构成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有失公允。

2、被扣车辆及银行卡中30多万元应予返还

3、黄某具有酌定及法定从轻情节

黄某愿意缴纳罚金,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坦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并请求法庭在对其量刑时给予体现。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黄某实质上未取得该山场股份,客观上也未组织或参与非法采矿,同时没有为他人非法采矿提供便利、帮助,在卷证据无法证明黄某与他人通谋,即黄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采矿的共同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黄某非法采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非法采矿罪部分的辩护意见,认为:“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因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被告人黄某及时缴纳了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罪部分的罚金。

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若干元。”

本案最终判决结果得到了黄某及其家属的认可,同时也对黄某起到了深刻的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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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2105*********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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