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加兵律师

姜加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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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佛山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涉外纠纷,综合

离婚时请求经济帮助的标准认定

来源:姜加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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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离婚   经济帮助  补偿  

    裁判要点 

法院在判决离婚时,根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对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作出判决,并对一方提出请求经济帮助的要求作出合法合情的处理方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91号(201375日)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烨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三个月便进行了结婚登记,进入婚姻生活后,被告性情大变,喜怒无常,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出手打人,并且对家中的财政支出未做出任何贡献,不尊重原告的父母,因此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婚姻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何某明辩称:被告确已和原告的感情破裂,对离婚的要求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婚前嫁妆,同时要求原告对婚后被告的身体和精神损害作出补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意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提出由原告支付经济帮助及退还嫁妆的问题,原告同意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及退还嫁妆,双方只是就经济帮助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73日作出(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91号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烨与被告何某明离婚。二、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助金23000元予被告何某明。三、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结婚时现存放于原告处的嫁妆,名称数量如下:格力空调、松下7升洗衣机、飞利浦台式电脑,万和6.5升电热水器,美的饮水机、美的落地式风扇、华凌牌双门冰箱、32寸三星电视机、步步高DVD机各一台,松下牌电饭煲一个、手推四门木衣柜一件、两个音箱、红木饭台一件、红木硬沙发(五件套)一套、真皮材料软沙发一张、8张胶凳子。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同意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由原告支付经济帮助及退还嫁妆的问题。虽然被告没有提起具体的诉讼,考虑到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且原告同意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及退还嫁妆,双方只是就经济帮助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对被告提出的请求一并在本案处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付经济帮助23000元予被告,同时由原告退还被告结婚时现存放于原告处的嫁妆。

    案例注解:

    该案是一个典型的关于离婚后一方要求另一方进行经济帮助的标准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离婚这一问题均没有异议,因此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合意表示,同意判决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告何某明提出的经济补偿费用到底是属于经济补偿还是经济帮助的费用,以及该数额的判定问题。

对于离婚时提出的补偿和经济帮助的适用标准有何不同,从我国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给予补偿。需要提醒的是,离婚时的经济补偿仅适用于夫妻约定婚后财产实行AA制的情况,且行使的时间必须是离婚时即只能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起。因此在这个案件中,被告提出的补偿并不符合婚姻法中的补偿的标准,看来对于生活中常识的理解,并不能完全使用在法律中,这就要求法官在判决中合理的运用自己专业知识,引导当事人,为当事人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所以在本案中,法官恰当合理的选择了经济帮助费这一补偿费用的形式,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就使得被告的诉求得到了合法的体现。

但在婚姻法上的经济帮助也要注意几个问题,也就是必须符合3个条件:第一,受资助方必须生活困难且又无力解决。这里的生活困难是指离婚时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离婚后一方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第二,受资助方必须是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而非离婚后。第三,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经济帮助的一般做法是短期或一次性给予对方帮助。但对于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也可以给予长期性的帮助。需要指出的是,经济帮助是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后进行的,不能以受资助方分到的共同财产较多为由而免去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另外,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

法官通过对于婚姻法中,不同经济补偿费的形式的合理运用,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而在宣判的过程中,原告自发向被告补偿了多于判决5000元的经济帮助费这一事实的发生,也印证了,婚姻法中所蕴含的的法理——夫妻双方虽然走到了婚姻的尽头,但是彼此之间的多年感情仍使得双方之间的关心依旧存在,即使是法律也是来源于人们最基本的伦理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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