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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某与安化县某煤矿工伤待遇纠纷一审代理词

来源:夏艳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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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文书


刘某与安化县某煤矿工伤待遇纠纷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接受被告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参加原告诉其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应承担被告此次工伤的全部责任,且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基本情况:2014年9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维修刮板机作业时受伤,受伤后被告到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7月15日,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12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9日安化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行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护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128号工伤认定决定。2016年1月19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GB/T16180-2014)标准,认定被告损伤为伤残拾级。

 (二)关于赔偿责任

  1、本案被告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依法属于工伤。本案的被告原告处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损害,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依法认定其受伤为工伤。

  2、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原告处工作,已经建立起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有权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

  3、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后,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给予被告因工作受伤而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

本案中,被告受伤后至今近两年时间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安化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以及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后提起诉讼的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法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不仅未依法给予被告赔偿,反而通过各种途径拖长程序,逃避对被告的赔偿。

二、本案被告的工伤待遇请求合法,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1、被告的受伤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级,应当享受本人工资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计33600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请求支付3个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只认定了被告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以及实际支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等。被告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15天,伙食费标准参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及规定100元/天计算1500元,住院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工资40520元的标准计算15天共计1665元,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参加行政复议、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差旅费2000元。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只认定了护理费1013元,对实际已经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以及伙食费未进行合理的认定。对此,因原告企业困难,被告也未提出异议。

  综上,被告为煤矿利益发生工伤,被告带来了身体上的伤害和精神上的痛苦,也给被告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诸多影响。原告应当以人为本,切实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依法落实申请人的工伤待遇。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代理人:夏艳华

                               201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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