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科峰律师

张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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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苏州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建筑工程,债权债务,综合,公司企业,涉外纠纷

如何确认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合同责任主体

来源:张科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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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合同责任人

- 建材商如何保障自己的合同利益

 

【关键词】  项目部 授权 表见代理  职务行为 举证责任

 

笔者近期刚刚办结一起建材商与某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全面胜诉。考虑到讼争买卖合同仅加盖刻有限制性文字的某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结合近年来不同省市的一些司法判例,法院对项目部、实际施工人以作为承包人的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业务合同,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构成对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的审查和认定标准日趋严格,对于权利人善意无过失的审查在个别案件中甚至过分于苛刻的情况下,本案的裁判结果就显得尤为难得。现将笔者的代理思路做如下分析,以资切磋,并希望能够更多更好地维护善意建材商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某年某月某日,原告与某淳建筑公司签订《工业泵阀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后因某淳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合同款,故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尾部购货一方有“委托代表人 邢某某”字样,并加盖刻有限制性文字的某淳建筑公司钓鱼台项目部资料章。

 

被告辩称:

邢某某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并未授权邢某某签署涉讼合同;邢某某亦非我公司项目的负责人;项目部印章既非我公司公章也非合同专用章,且刻有限制性文字,不具有对外签署合同的效力;涉案工程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或其员工才是涉讼合同的相对人,涉讼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项目分包、转包及事实上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的证据。

 

原告应对:

1. 调取涉案项目的中标公告,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

2. 申请邢某某出庭作证,说明邢某某系原告在项目部的材料员,负责项目部建材收发工作;证明邢某某系接受项目部负责人甘某的指示在“委托代表人”栏目签字的,邢某某签字系职务行为;证明涉讼合同的签署地点为涉案项目部办公室;证明送货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涉讼建材已如数交付并用于涉讼项目;

3. 搜集并提交被告与业主方、监理方办理工程量签证单、图纸会审记录、工程技术核定单等资料,这些资料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的印章与讼争合同印章一致。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工程的承建过程中,开展各项业务活动,使用的就是该枚“刻有限制性文字的项目部印章”,该枚印章确认的事实即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证据规则,被告系持有书证原件的一方,应对其与业主往来文件加盖“刻有限制性文字的项目部印章”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书证原件,否则应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否认原告上述主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4. 通过搜索裁判文书,查找被告在同一工程项目中的其它诉讼案件信息,从而确认被告项目负责人身份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挂靠关系等),进而证明签署讼争合同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

5. 通过对职务行为、表见代理等法律关系的分析和论述,证明原告善意无过错。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项目部办公室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甘某就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被告负责人要求其材料员邢某某在委托代表人人处签名,并加盖刻有限制性文字的项目部印章,合同签署后由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支付定金***元,可以认定《工业品买卖合同》成立。后原告将合同约定设备送至项目部,被告某淳公司签收合同项下设备并用于涉案工程,可见原告与某淳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履行。

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元及损失(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某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以上判决已生效。

             

              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科峰律师

                         13915960986(南京) 

18021291321(苏州)

后附:

 

1. 本案的代理意见 

2.2015)镇商终字第115类似案件败诉判决书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其与被告某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某淳公司”或“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报价清单及送货单,完成了法律关系存在以及标的物交付的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并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 本案合同买受人为某淳公司。

1. 某淳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在现场实际施工。

众所周知,南京市*****小学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是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建设资金全部由国家投资,依法属于必须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承包人的工程项目。

某淳公司中标并承建涉案工程的信息,通过公众信息(比如中国采招网www.bidcenter. com .cn等)查询、建设施工合同备案均能得到认定,施工现场也有工程简介及项目工程由被告承建的公示牌和标识。

2. 原告在了解上述信息后,在工程现场与被告工作人员签约,因项目部系被告为完成一定目标临时设立的办事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此,原告以某淳公司作为被告,与法有据。

3. 被告虽然否认其为适格的被告,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亦未能证明涉案合同在该施工现场存在二次交易、被告系经其他合同主体转卖取得合同项下设备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 关于职务行为的问题。

1. 除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表行为之外,通常所说的职务行为在法律意义上的完整名称是“职务代理行为”,也就是说,本案可能存在的职务行为在本质上是代理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

2. 确认本案是否属于职务代理,其前提是确认本案合同经办人邢某某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i 原告提供的证人已经清楚表明其为某淳公司项目部的员工,原告据此主张职务代理行为并无不当。

退一步讲,即便邢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有形证据予以证明,我国法律并不否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况且,结合我国建筑企业及工程管理的现状,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大量存在,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和恶意明显远高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

代理人认为,在邢某某清楚讲述其在被告工地工作情形,并将经手的泵阀设备安装在被告承建的工程的情况下,被告仍矢口否认其与邢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试图逃避其劳动法意义上的法律责任、逃避合同法上约定的法律责任,已符合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邢某某为被告现场的工作人员,其经手涉案合同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

如果法院否定邢某某是某淳公司员工的身份,被告极大可能因为其违法行为而获益,并恶意转嫁其不规范用工人员经办事务的法律责任,这与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和初衷完全相悖。

ii 根据证据规则,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后,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告也具备这样的举证能力,但却怠于履行其诉讼义务,恶意妨碍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对某淳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行为、是否存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一概以不清楚作答。如果被告试图以存在实际施工人进行抗辩,其完全可以提供分包或转包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应当依法认定被告对其反驳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iii 即使被告提供了其违法分包、转包工程的合同,亦因为违反我国《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在交易之初,并不知被告是否存在内部承包、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原告认定的买受人就是本案被告某淳公司。

法院若仅仅根据被告的陈述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并根据该无效合同进而否定被告在本案交易过程中的主体资格,那么本案买受人势必归并于可能存在的实际施工人,这样无疑赋予未经公示、披露、的无效合同更高的对抗效力,等于确认了无效合同的效力高于根据招标公示结果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这不仅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更严重的是造成法律适用的错误。

iv 本案合同洽谈地点在被告项目部办公室、送货地点在项目部的工地,同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际使用了涉案合同的设备,被告享有了合同的利益,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合同的标的物,其法律性质属于以作为的方式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和确认,即便邢某某的职务代理权限存在瑕疵,其合同效力也已得到了补正。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四、 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

1. 代理人认为,我国法律确认表见代理行为的初衷及立法目的,在于优先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同时平衡交易各方的利益关系。综观本案,被告始终未能提供项目部施工现场另有其他合同主体的证据,那么根据中标公告及施工现场公示、标识牌等,应当认定现场施工的就是某淳公司,与原告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自然也是某淳公司。

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是作为被代理人而签订了讼争合同,被告的过错也是显而易见的,或者说项目部现场及工作人员在交易中的权利外观已足以让普通人产生信赖并与其发生交易。

2. 在签约之初,原告尽到了善意审慎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加盖公章、项目部印章,但被告解释全项目部只有标注了“仅限资料用的工程资料专用章”这一枚印章,考虑到案涉交易标的额并不特别巨大,交易地点因涉及不动产建设从而具备场所的特定性等因素,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尽到了理性人应尽的一切审慎善意的义务。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向业主方、监理方办理工程量签证单、图纸会审记录、工程技术核定单等大量资料(尤其是在建筑行业内普遍作为结算依据的工程量签证单同样加盖“仅限资料用的工程资料专用章”),这些资料在施工单位一栏均加盖“仅限资料用的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印章。被告显然能够提供上述资料原件从而否定原告的证据和主张,但被告拒不提供,且无法对该部分材料及印章做出合理的解释。根据现有证据规则,应当推定原告的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在涉案工程的项目部仅保有一枚印章的说法就此得到印证。该印证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易中善意无过错。

在原告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如法院仍以合同加盖“仅限资料用的工程资料专用章”为由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但与案件事实不符,而且会助长被告以刻制限定性内容的印章骗取善意第三人交易牟利的不法行为,纵容被告在实际享有合同利益后“合法”逃避其合同义务的行径。

3. 在被告事实上享有了合同利益的情形下,适用表见代理对交易关系予以确认,由被告支付合同对价,符合表见代理关于平衡利益的价值追求。

4. 被告故意将争议焦点过分集中在邢某某个人签字上,刻意忽视邢某某是以“委托代表人”的名义签字的事实,是对表见代理的误解。邢某某既然是委托代表当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况且邢某某作为被告项目部的“材料员”,已如实将经手的泵阀设备安装到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中,也就不存在合同交易主体是邢某某的可能性。换句话说,本案所谓的表见代理并非确认邢某某签字构成对何人表见代理的问题,而是指盖有“仅限资料用的工程资料专用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某淳公司的表见代理的问题,该行为的认定自然应以合同签章处的名称以及涉案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予以认定。关于“仅限资料用的工程资料专用章”印章,代理人在本条第二款做了详细的论述,该印章代表的显然是某淳公司。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请求法庭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采纳。


谢谢!

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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