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皓宇律师

韩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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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x与王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来源:韩皓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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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x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喻某诉被告王某某、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x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xxxxx分,王某某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xx号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13元、鉴定费200元、停运损失560元(2天×280元/天),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针对原告诉求,修车费应该按照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由于本案被保险人王某某未报案,所以无法确认实际损失。鉴定费及停运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笔费用应该由王某某自行承担,同时需要王某某配合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后才能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xxxxx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xx号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喻某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后视镜损坏的后果。该起交通事故经x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喻某无责任。经x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委托,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xxx日作出(辽)价涉车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损失数额为31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将车送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313元,修理项目为更换左后视镜、喷漆左后视镜。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结算单显示进场日期为x1223、出厂日期为x1223

根据x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80元,白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150元,夜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130元。

另查明,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维修结算明细表、维修发票、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x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支付保险金。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又,由于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及各被告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

1、停运损失费。根据原告的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保险结算单,结合原告车辆实际受损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天的停运损失时间过长,酌定为1天。根据原告的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每天停运损失为280元,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280元。

2、修车费。原告的修车费313元,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保险结算单进行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3、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元,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进行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3项共计7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喻某停运损失费280元;

二、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喻某修车费313元;

三、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喻某鉴定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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