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玉辉律师

安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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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来源:安玉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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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李某系刘某的祖母。刘XX系刘某之父,李某的儿子。刘某某系李某的女儿。李某原有位于北京市xx区新光桥甲3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一套。2011年2月3日,李某与刘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李某自愿将讼争房屋的个人房产无偿赠与其孙刘某个人所有;刘某自愿接受李某赠与的房产;无任何附加条件;该房屋权属转移自房屋变更登记过户之日起生效。北京市某公证处于同年3月5日就此赠与合同出具了公证书。2011年3月26日刘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刘某,随后刘某变更户口登记成为该讼争房屋户主。

    李某曾于2010年诉至法院请求刘某某、刘XX依法支付赡养费,法院判决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医疗费三千二百三十元,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医疗费四千三百四十二元二角;刘某某自二○一一年一月起每月给付李某赡养费八百四十元,刘XX自二○一一年一月其每月给付李某赡养费七百六十元。判决生效后,刘XX支付李某赡养费至2011年8月。

    刘某某曾于2011年10月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李某、刘某于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李某与刘某于签订的《赠与合同》中涉及刘某某对讼争房屋应享份额的部分无效。

    刘某某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请求继承讼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刘某协助刘某某办理上述房产的共有权证。法院支持调查调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名下讼争房屋归刘某所有,刘某支付刘某某该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已履行),双方就该房屋再无其他争议;刘某保证李某居住使用该讼争房屋直至李某去世。现101号房屋由李某居住。刘XX自2011年9月起未再向李某支付生活费,理由是可用父亲遗留的存款中属于其应得的份额折抵,自己无力支付。对此李某表示异议。2011年以后李某的医疗费刘XX亦未负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合同。

【法院裁判】认为,李某与刘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李某将讼争房屋赠与刘某,其中涉及刘某某对讼争房屋应享份额处分无效,赠与合同其余部分内容系李某与刘某真实意思表示,刘XX对其享有份额未提出异议,故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成立后,受赠人若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情形或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况,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刘XX自2011年9月起至今既未向李某支付赡养费也未照顾其日常生活,刘某在其父刘XX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也未对其祖母尽赡养义务。刘XX称其应给付李某的赡养费应与其应继承的遗产相折抵,对此李某持有异议,因赡养费具有人身性质不可抵销,故刘XX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故法院认定刘XX、刘某对李某未尽赡养义务,构成赠与合同可撤销事由,该赠与合同撤销权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驶,李某此次提起撤销权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判决撤销李某与刘某签订的《赠与合同》所涉房屋中李某份额赠与刘某的内容。

【律师评析】本代理律师对此案简要点评如下:李某与刘某所签订的赠与合同,除其中关于刘某某对诉争房屋应享有份额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成立后,受赠人若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根据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刘某之父刘XX声称无赡养能力,且要求赡养费与继承其父的遗产相折抵,故未向李某支付赡养费也未照顾李某的日常生活。在此情况下,刘某作为李某的孙子,对其祖母李某也未尽赡养义务,已构成赠与合同撤销事由,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赠与合同的相关内容是正确的。这个案例再次告诫人们,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虽然赠与合同是无偿的合同,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要时仍然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应尽的责任千万不要推卸,勇于担当惠人利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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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安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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