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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某会展服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尤辰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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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某会展服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35号
民事相关>>合同纠纷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3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3-12-25 季伟伟,刘雯
严耿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喻萌,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萌律师,被上诉人上海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辰荣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6日,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展台制作搭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轩辕公司)负责为甲方(左岸公司)设计、制作和搭建展位;工程名称是****CHINA2013第十四届中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工程面积是27平方,工程地点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位编号是E7号馆********号展位(附展场平面图);布展时间是2013年5月5日-6日,开展时间是2013年5月7日-9日;甲方按合同规定时间向乙方付款,如果由于甲方款项未能及时到账造成工程的延误,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此次会展中所用图片的设计和安排,所有的图片及相关的LOGO色等展会上所用到的资料必须在展台搭建前一周提供给乙方,否则耽误工程进度与乙方无关;甲方必须对乙方所提供的施工尺寸图和材料清单进行确认;甲方负责交纳水、电费、场地管理费,如因甲方费用未交清造成工程无法按期进场搭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000元,双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为工程总款额的50%,即11,000元;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付清款项,制作期间,允许乙方工期顺延,展览期间乙方有权撤回展具,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每日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如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裁决,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及附件(包括效果图、施工图、报价单)一式两套,双方各持一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合同条款。同时双方对展位设计搭建报价单和设计图盖章予以了确认,对涉案22,000元工程款项的构成进行了确认,该22,000元款项没有包括设计费。2013年4月27日,左岸公司向轩辕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1,000元。后轩辕公司为左岸公司搭建制作了展台,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完成了参展。2013年5月28日,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在聊天记录中说“设计稿临时发挥,还是我司人员提供样板后做的”,对此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回复说“朱小姐,这次时间那么紧张,我不否认这次你们公司的人出了主意,找了样板,那也不能说是我公司的名声,还是工作有问题。我们没功劳也有苦劳吧,哪怕设计照着抄也得花时间去抄”。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轩辕公司余款11,000元。

2013年6月7日,轩辕公司与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轩辕公司与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纠纷的代理人,为此轩辕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2013年7月30日,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纠纷的代理人,为此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原审庭审中,轩辕公司确认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付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就是银行的利息损失。

轩辕公司原审请求判令:1、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搭建费用11,000元;2、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3、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则反诉要求判令:1、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0,000元;2、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价款包含了设计费,但根据双方的合同附件来看,双方对涉案22,000元的款项构成予以了明确,该22,000元款项中并不包含设计费用。另根据轩辕公司、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涉案的设计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实提供过样板且出过主意,但不能必然推导出涉案的设计与轩辕公司没有关系。轩辕公司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要求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对此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认为过高,并要求按照轩辕公司的实际损失即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调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轩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对轩辕公司的主张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而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1、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1,000元;2、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3、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驳回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5、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计7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合计152.50元,由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轩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涉案合同约定包含设计费用,格式合同由轩辕公司提供,应当利于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解释,轩辕公司仅完成了搭建工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轩辕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请求。

轩辕公司答辩称,合同报价不含设计费,设计工作属于免费;涉案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系协商一致的结果。据此,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其与案外人订立的《展台搭建合同》,以证实本案合同中包含高额设计费用。

轩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轩辕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基本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结合本案事实,轩辕公司作为承揽人,已经按约完成并交付其所承揽的展台搭建工作,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已经使用该展台并完成了参展,据此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现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拒付合同余款11,000元,其抗辩该款属于设计费用,轩辕公司未作设计工作;同时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又认为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仅完成了展台搭建工作,相应费用仅为1,000元,故反诉要求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另10,000元预付定作款。据此本院认为,合同的重要附件《展位设计搭建报价单》所确定的最终协商价格22,000元中,并未包含所谓的设计费,故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始终强调的设计费一节并无相关事实依据予以佐证。现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实现参展目的,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期间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亦未提出费用异议。综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事由,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3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季伟伟

代理审判员刘雯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天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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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尤辰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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