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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减轻处罚,早点回家——肖某某与师某某盗窃罪判决书

来源:王申青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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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师某某盗窃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出生于河北省冀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申青,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冀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冀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进生、师次航及被告人肖进生的辩护人王申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师某某经预谋,在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乐宾百货商场“HM”专卖店内,以利用专用工具摘取防盗磁扣的方式,盗窃店内服装28件,后被告人肖某某、师某某在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经估价,被盗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9283元,现已被扣押并发还被盗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均不表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就量刑情节提出被告人肖进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赃物已退缴,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师某某经预谋,在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乐宾百货商场“HM”专卖店内,以利用专用工具摘取防盗磁扣的方式,盗窃店内服装28件,后被告人肖某某、师某某在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经估价,被盗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9283元,现已被扣押并发还被盗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盗单位张某的陈述及被盗单位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衣物的数量、特征、价值等情况;2、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8日19时许,二人与民警在和平区滨江道欧乐时尚广场附近巡控时,发现二男子行迹可疑,盘查时从其中一男子手提的黑色纸袋内发现大量带吊牌衣物,且该男子身上穿一件带吊牌外套,二男子承认衣物系从“HM”专卖店窃取的经过;3、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机动车照片、扣押、发还手续,证实肖进生案发时驾驶及用来藏匿赃物的京N×××××白色丰田牌汽车是刘某2所有,该车辆已扣押并发还刘某2;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8日19时许,反扒民警在和平区滨江道欧乐时尚广场附近对二被告人盘查时,发现肖某某所提黑色纸袋内有大量带吊牌衣物,肖某某所穿外套也带有吊牌,二人当场承认系在“HM”专卖店内窃取。经审查,二人交代还先后二次盗窃“HM”店内衣物,并放进肖进生驾驶的汽车内;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四方清点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当场进行人身检查,扣押被盗衣物共计28件,经四方清点,并发还被盗单位;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28件衣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283元;7、现场示意图、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观看录像记录,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期间,二被告人先后三次进入“HM”店内,并拿取衣物装在肖进生携带的黑色纸袋内的经过;8、常住人口信息、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二被告人身份信息,均不是上网列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8、被告人肖某某、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二人盗窃“HM”店内衣物的时间、地点、数量、被抓获的经过以及二人指认盗窃地点、存放赃物地点等情况。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分工负责,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均已发还被盗单位,未给被盗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均系初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量刑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师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二O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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