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志锋律师

余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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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南-长沙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债权债务

湖南某有限公司与**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余志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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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 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黎明。

委托代理人余志锋

被告** 煤矿。

执行事务合伙人彭 某。

原告湖南 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煤矿(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该案,由审判员张辉、与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周霞玲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

2015年6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人民币650000元,约定原告提供避难硐室配套设备,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合同总金额变更为625210元。

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5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于2013年11月20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好交被告验收。

按合同约定被告早应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可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18823.5元未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付所拖欠原告的设备欠款218823.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947.64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参照罚息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后续顺延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就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

证据三、《阜康市磨盘沟煤矿避难硐室安装调试验收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售的设备被告已验收完毕;

证据四、《技术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设备,质量保证期从设备安装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先到达为准。

证据五、《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一份、《被告汇款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具体明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来源、形式合法,故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在被告未提交付款凭证以证明给付情况时,本院依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给付的金额、时间及欠付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避难硐室配套设备一套,合同总金额为650000元。

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付合同总额的30%(即19.5万元),货到后5天内付合同总额的35%(即22.7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30%(即19.5万元),质保金5%(即3.25万元)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

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份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金额变更为625210元。

另,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中约定:“质量保证期从设备安装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先到达为准”。

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在**煤矿80人永久避难硐室实验调试报告中盖章确认,显示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

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195000元,2014年1月3日支付211386.5元,2015年4月13日支付了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98823.5元未付,遂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167563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设备欠款,显属违约。

被告所欠设备款198823.5元,对于其中的167563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而未支付,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公司设备欠款167563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其中的31260.5元,应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即应在2015年11月19日前付清,被告虽然没有明确以语言或书面方式表示不履行该义务,但其未按约支付已到期借款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将不会履行今后的款项。

 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被告**煤矿负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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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余志锋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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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305*********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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