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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上诉北京某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杨志峥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18 浏览量: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2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荣,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民警,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袁X京,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京,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娟,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昌平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阿致刚,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认袁X京、被上诉人郭X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荣在一审中起诉称:刘X荣和袁X京、郭X娟均不相识,刘X荣的朋友翟某提出帮助袁X京、郭X娟经营护理院,需要借款,故刘X荣同意出借款项。2011年8月6日,刘X荣与XX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XX公司向刘X荣借款,用于其下属分支机构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凤凰关爱护理院(以下简称关爱护理院)的经营,袁X京、郭X娟作为XX公司的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协议原定借期为三个月,后改为两个月。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第一部分是60万元,用于偿还2011年6月1曰前关爱护理院的债务,第二部分是用于支付关爱护理院2011年6月1日以后发生的经营成本和投资,以借款时关爱护理院的借款收据为准。本协议签订前,刘X荣已于2011年6月3日支付给XX公司60万元。协议签订后,刘X荣于2011年8月6日又支付给XX公司140万元,共计借给XX公司现金200万元。2011年10月6日借款期满后,XX公司没有偿还以上借款。故刘X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执行),袁X京、郭X娟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为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刘X荣起诉主张XX公司、袁X京、郭X娟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向该院提交了借款协议、现金收据等证据材料。借款协议经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如下结果:2011年8月6日,《借款协议》编号(1186)上袁X京、郭X娟签名笔迹不是本人书写;《借款协议》上的XX公司印文与两份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应XX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该院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了翟某、张某的询问笔录,翟某称编号为7026541、7026542两张收据系袁X京出具的。张某称两张收据是翟某让其出具的,但并未见到资金入账。一审过程中袁X京否认向翟某出具过上述两张收据。综合以上判断,该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刘X荣对XX公司、袁X京、郭X娟的起诉,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X荣对XX公司、袁X京、郭X娟的起诉。

刘X荣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协议》出具的北天司鉴[2013]文书鉴定第03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取样不合法,其中样本1-6为袁X京、郭X娟等人单方提供,未经刘X荣认可;样本7、8存在袁X京和郭X娟相互替签的可能,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根据公安机关对翟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张某称编号为7026541、7026542两张收据是翟某让她出具的,袁X京在一审过程中否认给翟某出具过收据,但并不能据此得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的结论。至于张某所说收据是翟某让她开的,虽与翟某所说不一致,但也不能凭此否认本案债务的真实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刘X荣的民事诉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XX公司、袁X京、郭X娟共同答辩称:1、《借款协议》的鉴定无论是选定鉴定机构还是提取样本,整个鉴定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而刘X荣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张某的询问笔录表明,两份收据都是张某按照翟某的要求出具,张某并没有见到款项入账,这也证明了袁X京没有收到借款。故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刘X荣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X荣起诉主张其与XX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袁X京、郭X娟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依据借款协议、现金收据等证据。借款协议经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如下结论:2011年8月6日,《借款协议》编号(1186)上袁X京、郭X娟签名笔迹不是本人书写;《借款协议》上的XX公司印文与两份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该鉴定结论表明《借款协议》并非XX公司出具,袁X京和郭X娟亦非本人签字,故无法作为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存在的证据。

刘X荣上诉称,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协议》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取样不合法,其中样本1-6为袁X京、郭X娟等人单方提供,未经刘X荣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系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方式确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刘X荣虽然对样本1_6不予认可,但本院已经通知其参加鉴定,刘X荣未参加鉴定,应属放弃行使权利,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刘X荣主张样本7、8存在袁X京和郭X娟相互替签的可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样本7、8系袁X京、郭X娟在鉴定机构现场书写,刘X荣虽然主张该样本为袁X京、郭X娟相互替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釆信。

刘X荣上诉称,根据公安机关对翟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张某称编号为7026541、7026542两张收据是翟某让她出具的,袁X京在一审过程中否认给翟某出具过收据,但并不能据此得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的结论。至于张某所说收据是翟某让她开的,虽与翟某所说不一致,但不能凭此否认本案债务的真实存在。本院认为,刘X荣与袁X京、郭X娟并不相识,其主张借给XX公司200万元是通过其朋友翟某介绍,翟某是本案的关键证人。翟某称收据是袁X京提供,张某称收据是翟某让其出具,袁X京否认出具过上述收据,三人关于收据来源的陈述存在重大分歧。一审法院综合翟某、张某和袁X京的陈述,以及借款协议鉴定结论,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并据此驳回刘X荣对XX公司、袁X京、郭X娟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X荣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明宇

审判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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