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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秦某离婚纠纷案

作者:杨志峥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06 浏览量:0

  原告谢某。
  被告秦某。
  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都是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现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无法再继续维持,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我单位××公务段分配给我的使用权平房一间,婚后被拆迁,获得拆迁费26万余元,之后我用所得的房屋拆迁费购买了楼房一套,位于北京市××区××号楼××单元101室,该套楼房是我婚前个人财产,应归我所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撤销在××区建委对该套房屋的异议登记申请;无其他财产可分割。
  被告秦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主张分割的楼房是我们婚后用我们共同建造的平房获得的拆迁费中的8万余元,作为购房首付款,以原告的名义从银行贷款17万元购买的房产,购房贷款和利息是我们共同偿还的,所以该套楼房应属我们夫妻共同财产。20136月,原告擅自将该套楼房以255万元的价格变卖他人,在办理房屋过手续之前,为了维护我合法的财产权益,我向××区建委对该套房屋提交了异议登记申请,制止了原告的房屋交易行为。我对原告卖房的成交价格予以认可,请求法院对我们共同所有的楼房依法进行分割,对尚未交易完成的楼房,可以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我楼房价款130万元;另外,我们双方还有其他共同财产,我放弃不主张分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秦某经人介绍于200111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等问题经常发生矛盾,至今未能化解,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严重失和,自2012618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1月,被告秦某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同时,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谢某名下的北京市××区××号楼××单元101室楼房提出异议登记申请。离婚诉讼中,原告谢某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主张和好,为此,本院以(2013)昌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秦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再继续维持。另查,198210月,原告谢某原所在的单位××公务段分配给原告谢某使用权平房一间,位于北京市××101工区13号院,建筑面积41.06平方米。原告谢某与被告秦某婚后,在该处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资在此号院的周围陆续建造了部分房屋。200582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将××公务段分配给原告谢某使用权平房一间予以拆迁,支付给原告谢某各项房屋拆迁补偿费262 968.2元,同时对双方违章建造的所有房屋予以清除。20051221日,原告谢某用获得的拆迁补偿费中的81 81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从银行贷款170 000元,以总价款251 810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集团公司开发的楼房一套,位于北京市××区××号楼××单元101室(系二居室,建筑面积97.12平方米)。2013610日,原告谢某通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该套楼房以2 550 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房屋买受人柴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服务合同,之后,原告谢某用房屋买受人柴某预付的房价款150 000元,清偿了该套楼房尚欠的购房贷款102 754.78元,并缴纳了居间代理费56 100元,现剩余房价款2400 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在楼房产权性质界定及卖房价款分割问题上,各持己见,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房屋使用权证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产证、房屋贷款还款凭证、房屋异议登记证明、本院(2103)大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秦某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自愿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在房产分割问题上,198210月,原告谢某原所在的单位分配给其41.06平方米的使用权平房,居于拆迁获得的各项拆迁货币补偿款,应属原告谢某婚前个人财产;房屋拆迁后,原告谢某用获得的拆迁货币补偿费中的81 81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从银行贷款170 000元,以总价款251 810元的价格,购买的北京市××区××号楼××单元101室楼房,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谢某的财产份额约占总财产的百分之六十六点二五;被告秦某的财产份额约占总财产的百分之三十三点七五。现该套楼房的房屋价款剩余2 400 000元,双方当事人各自享有的份额,应按上述比例计算。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财产均无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谢某请求本院责令被告立即撤销在××区建委对该套房屋的异议登记申请一节,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中一并落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区××号楼××单元101室楼房一套归原告谢某所有;原告谢某给付被告秦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八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原告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一万一千九百元,由原告谢某负担七千八百八十元(已交纳四千零七十五元,剩余的三千八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秦某交纳四千零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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