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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北京某餐厅工资差额等争议案

作者:杨志峥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9 浏览量:0

申请人:王某某,女,1962724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申请人:北京XXX餐厅,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女,25岁,北京XXX餐厅职员。

申请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王某某)诉被申请人北京XXX餐厅(以下简称XXX餐厅)工资差额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周宏峰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某、XXX餐厅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我自2011101日至1028日期间在XXX餐厅上班担任洗碗工老板口头承诺月工资1700但每月只给我1500元。期间,单位经常让我加班,但未支付我加班费。现要求XXX餐厅:1、补发我自2011101日至20111028日期间工资差额2002、支付我自2011101日至20111028日期间的加班费2024.55元。

XXX餐厅辩称:我单位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单位不同意王某某的申请请求。

经查:王某某主张:其自2011101日至1028日期间在XXX餐厅上班,担任洗碗工;老板口头承诺月工资1700元,但每月仅支付其1500元;其在职期间单位经常安排其加班但未支付其加班费2024.55元。王某某就其主张提交了照片、录音及录像作为证据;

XXX餐厅对此否认,其未提交单位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及《考勤表》证据。

照片中显示王某某和同事在XXX餐厅前、后厨房间的不同位置从事洗碗、摘菜等连续工作场面,且有接受XXX餐厅厨师长上班点名的场景;录音录像中也有王某某接受XXX餐厅厨师长上班点名的声音;王某某亦提交《XXX餐厅考勤表》证实其工作及加班的情况。

《考勤表》显示王某某在201110月份存在加班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与XXX餐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为证明其与XXX餐厅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照片、录音及录像作为证据,对此,本委认为,其一,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充分说明其对XXX餐厅的情况是了解和熟悉的;其二,王某某提交的接受上班点名的照片和录音已相互印证。结合王某某在XXX餐厅工作时间短,生活经验及工作经历均不足,缺乏留存有效证据的意识及举证能力有限的事实及类似行业用工的现状,本委认为上述两方面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本案情形下特定的证明标准。据此,本委认定王某某与XXX餐厅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XXX餐厅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能的用人单位,未提交王某某的《工资表》及《考勤表》的证据,故本委认为XXX餐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委采信王某某的主张。XXX餐厅应补发王某某自2011101日至20111028日期间工资差额200元。根据《考勤表》显示王某某在201110月份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王某某要求XXX餐厅支付其上述期间加班费2024.55元请求并无不当,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X餐厅补发王某某自2011101日至20111028日期间工资差额200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X餐厅支付王某某自2011101日至20111028日期间的加班费2024.55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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