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春草律师

周春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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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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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刑事辩护案例

来源:周春草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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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69日晚950分许,被告人驾驶机动车途径至某公交站台前路段时,碰撞从人行横道通过的行人被害人邱某某、谢某某,造成二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即用手机报警,帮助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在本身患有较严重的心肺疾病的情况下遭遇车祸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车祸外伤和本身疾病构成共同死因。被害人谢某某构成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辩护意见

(因法律明确规定,在斑马线上发生的事故不适用缓刑,故本律师即不再从要求判决缓刑的角度进行辩护)

本律师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足。

首先,就主观要件而言,因本案事故发生在夜晚,可视条件较正常白天状态下明显较低,这对于任何一个正常驾驶机动车上路的人来说,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是较高的。另外,事故发生时,被撞行人出现在肇事车辆的左前方,有过驾驶经验的人都会知道,机动车的左、右前方因被支撑前挡风玻璃的两侧支架挡住视线,在车辆的左、右前方会出现一定区域的视觉盲区,且尤其以左侧视觉盲区最大。在本案中,根据证据显示,被告人在确认了前方斑马线无行人时才继续往前行驶,已尽到了谨慎驾驶的义务,但没有料到在汽车左侧视觉盲区里会有被害人的存在,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这是一般的正常人在尽到谨慎驾驶义务都不可避免的现象,应当属于不可归责于犯罪嫌疑人的意外,犯罪嫌疑人并不存在主观过失。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主观过失,也绝对不是重大过失,不足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过失要件。

其次,就因果关系要件来说,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XXX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中的最后一部分鉴定意见部分提到:“死者邱某某在本身患有较严重的心肺疾病的情况下遭遇车祸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车祸外伤和本身疾病构成共同死因。”另外还有在证据《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中也是鉴定意见部分记录:“根据现有的资料和材料综合分析认为,车祸外伤(右脑损伤)及邱某某的本身因素(高龄、心肺疾病)难分主次,共同构成死因。”由此可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因素,被害人自身的疾病也是构成本案交通事故结果的重要因素。那么在本案中,造成死亡后果的两个原因力,即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及被害人自身的疾病到底孰重孰轻,在鉴定结论中未能体现,且在现有证据中也无法鉴定出来。故而,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这个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存在重大疑点的。辩护人认为,刑法上讲的因果关系,是直接的、纯粹的原因力与结果之间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原因力与结果之间,任何一个外来的原因力介入都会中断这个因果关系而使得最终伤害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本身不是必然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个严重后果的发生,甚至可以说是基本上不会导致结果的发生,正恰恰是由于被害人自身疾病的这个外来原因力,才导致了死亡后果的产生。这个从本案另一名被害人的伤情也可以佐证,另一名被害人同样是遭遇了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但却仅仅只是轻伤,足以说明了这一点。

再说这个客观要件,本罪交通肇事罪区别与普通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的区别就在于产生了死亡等严重的法律后果,而正如前述所推论,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严重后果的产生,而反倒是被害人自身的因素这个原因力才导致了最后死亡这个严重后果的发生,那么如果以此就认定犯罪嫌疑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不恰当的。

故,无论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伤害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讲,至少从本案现有证据来说,就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存在很大疑点的,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如法院不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也恳请贵院能考虑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如实供述案情,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属于法定的从轻或减轻的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及其老板已尽最大能力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偿,望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维护和谐社会的理念,对被告人的量刑上给予最大的减刑判决,给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判决:

法院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判决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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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周春草
  • 执业律所: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303*********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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