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芜湖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
芜湖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芜湖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
案情介绍:芜湖市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自2001年2月10日起承揽了芜湖某生物公司所属的多个建筑项目。我方代理某生物公司。2001年2月10日、2001年3月28日、2001年6月10日。2002年8月1日双方共签订4份工程合同并完成工程款总额为3307597元,钢结构公司已收生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426200元。2002年8月10日,钢结构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钢梯、防盗窗、吊车、预埋件等零星工程的《工程预(决)算书》的工程总造价为72173元。经鉴定该零星工程造价为72173元。2002年9月15日,钢结构公司提交给生物公司的《复合彩板平房及A2库房屋面结构胶防漏结算说明》一份,载明屋面维护52689.83元,复合平板房10076.83元,合计总价为62766.83元,经鉴定A2库房防漏工程为32518.46元,复合彩板平房工程为10050.75元,合计为42569.21元。2002年11月21日,钢结构公司与生物公司签订《A3库房协议》,约定:钢结构公司负责钢结构制作安装、屋面板、墙面的安装,面积为704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231360元,按照图纸内容包工包料,一次包定。双方无约定给付工程款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后,钢结构公司即投入钢结构的制作,并于2002年8月17日将制作完成的钢结构运抵生物公司。经鉴定A3库房已制作完成并运抵工地的钢构件造价为1115905.42元。钢结构公司在钢构件运至工地后,因摆放了一段时间有所锈蚀,进行了二次维护、油漆,对基础的螺栓也进行了二次维护,经鉴定二次维护费用为43380.64元。后因生物公司取消A3库房的建设,运抵工地的钢结构于2004年3月9日由生物公司运给其他单位使用。另查明钢结构公司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案情重点:2004年11月8日钢结构公司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请:1、依法解除双方订立的A3库房施工合同;2、被告给付工程价款2041830.55元,并按工程款数额承担自200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经我方调查取证,辩解,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故2002年11月21日原告与芜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A3库房协议》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A3库房制作并已运抵工地的钢构件已由被告接受并调运给相关单位使用,故被告应按鉴定价款履行给付义务,且原、被告双方亦曾均表示应据实按鉴定价款结算。。。。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既无解除必要亦无违约责任可承担,在本案中,双方应各自承担后果。
法院判决:一、芜湖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芜湖市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80010.66元;二、驳回芜湖市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