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运明律师

王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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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徐州

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工伤赔偿

来源:王运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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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徐民终字第26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某某,男,196858日出生,汉族,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仕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运明,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

            负责人冯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明,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拥军,被上诉人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杭某某系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员工,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杭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2011817日上午9时左右,杭某某在徐州市万寨港装卸作业区钳工班门口与本单位同事王昌松因工具归还问题发生争执,被王昌松持有工具刀将杭某某腹部及左肩部刺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杭某某受伤后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9天。2012514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以王昌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杭某某就王昌松故意伤害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昌松赔偿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55000元。20121128日杭某某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1212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杭某某对其决定在60日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1218日,杭某某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损失,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不具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基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人民法院不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而是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已为杭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杭某某可在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杭某某起诉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要求工伤待遇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过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由于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的恶意行为导致杭某某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而无法获得工伤认定。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杭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杭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因超时效不予受理通知,参照201041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一)》第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工伤认定超时效的过错的情况下,以无工伤认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然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重审本案。

            被上诉人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只有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有效工伤认定之后,受伤职工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杭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其并未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权利救济,应视为其对该决定的认可。虽然上诉人杭某某主张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过错在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但是从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依法办理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之所以未为杭某某申报工伤,是因为其认为杭某某所受伤害系因与王昌松发生争执,后被王昌松故意伤害所致,(2012)鼓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此也已查明,据此认定杭某某不属于申报工伤的范围而没有向有关部门申报工伤,该理由具有一定的正当性,被上诉人对此并不存在明显过错。另外,上诉人自己在法定时间内亦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导致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且上诉人杭某某已与侵权人王昌松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了相应赔偿。因此,原审裁定驳回杭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建

            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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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运明
  • 执业律所:江苏同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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