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运明律师

王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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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徐州

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孙某诉徐州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王运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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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徐州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情简介]

孙某原系徐州某公司结构车间的班组长,200710月参与针对公司新工资标准的停工事件,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007112日,公司以在公司大门口张贴《紧急通知》的方式,告知孙某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孙某和其他员工均看到了该通知。11月中旬,孙某来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核对工票。1210日,孙某来公司领取上月工资,工资表上备注:辞职发现金,孙某签字认可。后一直未向公司提出其他要求。20082月,孙某向徐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被驳回,后在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8000元;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王运明律师受被告徐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此案。

[争议焦点]

一、         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是否已过60日的法定时效;

二、         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律师代理观点]

一、原告的诉请已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7112日被告因原告参与车间罢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以在厂门口张贴《紧急通知》的方式书面告知原告。原告当场看到了通知并明确知道通知中自己和其他二人被处理的内容。11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来厂办理交接手续、核对原告带领的班组中工人的工票,原告接通知后来厂完成了上述工作。123日原告和本案原告证人李忠泰来厂,门卫保安拒绝其入厂并告知他们已被辞退。1210日,原告接被告通知后来厂领取了200710月份的工资,因其已被辞退,该月工资未打入银行卡而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会计所做工资表中备注栏写明:辞职发现金。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被徐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的裁定;

2、原告起诉时所写诉状;

3、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紧急通知》;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5、有原告签字的200710月份的工资表。

本案原告和其证人李某是被告同时辞退的车间班长,二人均因超过仲裁时效被市劳动仲裁委驳回后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二人相互作证,原告在为李某作证时作伪证(李某案的庭审记录和被告提供的有李某签字的书证矛盾);而李某为原告作证时为了避免前后矛盾拒绝回答被告提问。从原告与证人的关系及二人在庭审中的表现可以认定其虚构事实、欺骗法庭的违法行为。被告证人冯某了解整个事情的全部经过,并亲眼看到了相关事实,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如果证言有假,原告在庭审中应当反应激烈;原告的代理人其所提问题冯某也做了合理的回答,在原告代理人并不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为证言不实是没有依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代理人认为:从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

二、原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原告作为被告的一名基层干部,在知道车间工人对新的工资分配方案不满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上反映并做好解释和安抚工作,而原告不履行班组长的职责,参与停工事件,影响极其恶劣,并导致被告工厂停产,损失非常严重,被告有权依据企业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提供的《公司员工考评奖惩办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以上观点。

 [裁决结果]

    因原告及其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和证人可证明案件事实,原告被迫撤诉。

[律师建议]

企业在劳动争议纠纷中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将承担对己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亲眼目睹原告孙某在公司门口看到《紧急通知》的员工很多,但不愿出庭作证。如果没有证人,企业张贴公告形式的书面通知很难被法院采信;企业应当向劳动者个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其签收;或者用专递、报纸公告的形式送达。企业的规章制度的制定要符合程序的要求,要有每个员工都知悉的书面证据(如《员工手册》的发放签收记录、学习规章记录等)。企业应完善劳动用工制度,尤其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更要完善相关手续,防范劳动用工风险。(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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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运明
  • 执业律所:江苏同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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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3*********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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