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建平律师

胡建平

律师
服务地区:河南-信阳

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房产纠纷

159-3825-3776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服务时间 09:00-21:00)
留言咨询

詹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来源:胡建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4
人浏览

詹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持卡人将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实际使用人恶意透支后不构成信用卡诈骗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在办理柳某信用卡诈骗中,发现詹某某通过柳某提供虚假的城东办事处人员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平桥支行办理了其本人以及王某某、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公务信用卡。詹某某没有还款能力,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用于赌博消费,无法偿还。其中透支款项为:詹某某59367元、王某某49400元、习某9780元、强某48990.92元、高某39084元、柳某49400元、陈某20000元……等,以上合计336019.89元,詹某在透支后经银行多次催款,拒不归还。詹某于2015年11月2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逮捕。

    2016年11月9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主要问题

    詹某的母亲委托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胡建平律师为其辩护人。经辩护人了解,詹某某与习某系情人关系,除詹某某外其他信用卡持卡人均是习某亲属,系习某提供其亲属证件后办理然后交由詹某某使用。该案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信用卡持卡人将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

2、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发卡银行二次催收三个月内未归还的问题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的问题?

三、辩护思路及观点

     (一)信用卡持卡人将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

     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银行信用卡)人为了将透支款项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也没有能力偿还,在行为上采取潜逃的方式躲避债务的透支行为。2009年12月15日,中国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称银行两次催收3月未还为恶意透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属于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除本案被告人詹某某个人信用卡透支外,其他信用卡均是习某将信用卡交由詹某某使用。

习某与詹某某于2013年7、8月份认识,当时席某已经结婚,但是对詹某某谎称单身,经济条件极好。之后习某与詹某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在交往期间,席某为了取得詹某某好感和保持其婚外情关系,经常赠送财物,包括将信用卡套交给詹某某。席阳作为持卡人应当知道自己所持卡透支时有按期还款的义务,也明知詹某某的经济条件,但是仍将信用卡送给詹某某,其应当能够预见詹某某会将钱款消费及不能还款的结果,但是席某为了与詹某某保持情人关系而希望、放任该结果发生。本案中,除詹某某信用卡外、其余信用卡是习某申领,该一系列违反发卡银行规定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人是习某而非詹某某。詹某某仅仅是接受习某的钱款。故习某将信用卡交给詹某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赠与,或是借款。

     (二)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发卡银行二次催收三个月内未归还的问题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的问题?

     在习某名下的信用卡发生逾期还款后,发卡银行曾经向习某等申办信用卡登记的手机号码进行催收,被催收的手机号码为习某及持卡人本人,催收的对象为持卡人。发卡银行向持卡人催收,不能等同于对詹某某的催收。虽然,习某陈述在收到银行催收后将催收情况告诉过詹某某,但是,何时告知的,以及告知的什么内容,均没有证据证明。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对习某等人催收等同于对詹某某的催收。

     (三)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以及被告人以被羁押近12个月的情况下,为了被告人利益最大化,做罪轻还是无罪辩护的选择?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果检察院指控成立,詹某某恶意透支30余万,已经达到情节严重,可能会判处五到十年有期徒刑。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可以证实:

     1、詹某所持有的信用卡均习某申领,然后交给詹某使用。而习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明知不论自己使用还是授权他人使用,银行催收的对象均是习某,从民事法律关系来说,习某是借款人,故还款义务应当由习某承担。2、发卡银行在透支后,曾经向习某催收,并有具体的银行催收记录。但是对詹某的催收记录仅仅只有一次,达不到刑法规定的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未归还”的构罪期限。因此如果从案件事实及证据,应当认定詹某不构成犯罪。

     2、詹某于2015年被刑事拘留,审查起诉期间两次退补,到法院开庭时已经被羁押11个月。

     鉴于此种情形,为了使当事人利益最大化,避免与检察院对抗后出现对被告人詹某不利的情况。而且,詹某已经被羁押11个多月,如果认定詹某持有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成立,并积极退还发卡银行透支款息。在开庭前,辩护律师根据事实与法律向法院提出律师意见,并与检察院沟通。与法院经协商决定,对习某交给詹某使用的信用卡透支的数额不按犯罪处理。。由于詹某在开庭前已经将透支的款项返还发卡银行,因此可以对其从其处理。因此,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可能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跟被告人及被告人亲属沟通后,胡建平律师决定为其做罪轻辩护。

四、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辩护律师意见,认定信用卡持卡人将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使用者透支后未归还不构成信用卡诈骗。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詹某已经偿还其本人透支的全部款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于2016年11月19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在判决生效后7日,詹某刑满释放。


以上内容由胡建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胡建平律师咨询。
胡建平律师
胡建平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 4203 万人好评:18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信阳市火车站对面地王大厦10楼(邮政储蓄银行隔壁)
159-3825-3776
在线咨询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胡建平
  • 执业律所:河南盈冲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959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河南-信阳
  • 咨询电话:159-3825-3776
  • 地  址:
    信阳市火车站对面地王大厦10楼(邮政储蓄银行隔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