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伟律师

刘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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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房产纠纷,继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全国赔偿最高的交通事故纠纷案

来源:刘洪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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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律师

  被告北京市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北京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在回家的路上,被北京市汽车运输公司的汽车撞伤,造成骨折等病。经北京市交通支队责任认定北京市汽车运输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生命垂危,并有多种继发病症发生,人始终处于昏迷状态,虽辗转几家医院,历经数年,终究没有治愈,现病情基本稳定。2003年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伤残评定:一级伤残。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一段时间内曾经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但自2002年起,其便以自身企业改制为由拖欠费用。原告伤后,其治疗、护理等一些相关的费用支出巨大,给其家庭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原告也曾多次找被告XX公司解决此事,但XX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未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承担了包括住院医药费、陪护费等费用,终止治疗后的一些费用,经双方口头协议,我方每月给付原告2000元,包括陪护费、营养费、每月治疗的交通费,此前的费用我方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现在还差一部分。事故的责任在我方不予否认。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伤残补助金及护理费,我方认为按照规定只能赔偿20年,应大大低于原告所主张数额。对于第三项请求精神损失,我方认为给付了残疾者补偿金后就不应再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今后医药费,事故定残后就没有医药费再产生了,如果再有费用,就是二次手术费,需要区、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现我方已支付了医药费等。对于对方的医疗费用,如果发生在2004年1月至今的,如果有单据我方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行走时,适有被告公司司机冯某驾驶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临近时,因冯某发现情况后未及时避让人行横道内行人,致使大货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原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且原告经交通队认定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依据被告公司上级公司的指示又件,被告公司的资产进行清查及切分后以不同方式投入到被告XX公司,因被告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其所有财产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笔债务应随企业财产变动,被告XX公司无偿接收被告公司的资产,其亦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在所接收财产范围内与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方不失公平。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今后治疗费用标准不持异议,本院对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被告赔偿残疾生活补助、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今后治疗费、拖欠费用的数合理,证据充分,对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又产生的生活费用,因以上费用的计算自2004年1月起,该笔生活费用应包含于上述费用中,被告公司对此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又产生的医疗费用,因审理中被告已给付,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生活补偿金性质相同,不能均予以赔偿的意见,因残疾生活补偿金系伤者因致残后而减少的收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为伤者抚平其精神遭受痛苦而予以物质补偿的方式,两者并无相通之处,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为事故定残后不应再赔偿医疗费的意见,依据原告现实状况、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中今后仍需予以治疗的鉴定结论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今后治疗费属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公司曾给付过原告三个月的补助费8340元,该笔费用应自本次赔偿费用中予以折抵,对被告公司的对此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XX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上文中已有论述,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2437308.5元;

    二、被告北京市XX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所接收北京汽车运输公司的财范围内与北京市汽车运输公司共同向李某承担连带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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