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辉律师

刘国辉

律师
服务地区:辽宁-大连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综合

盗窃上诉一案辩护词

来源:刘国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23
人浏览

为被告孙某某盗窃上诉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溪市宏宇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当其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再一次仔细的差远了卷中的有关材料,到案发地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到被告家乡歪头山铁矿走访,特别是辩护人曾作过了孙某某一审的辩护律师,使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十分清楚的人事,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国法律的正确实施,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谨供法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xx伙同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一月至三月间先后窜至铁矿采矿车间,运输车间,选矿车间,驾驶被告贾某某、孙某某家的130汽车各一台,盗走钢轨等物品,事实上被告于xx,贾某某孙某某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上诉人孙某某没有与于某某共同盗窃的工艺。共同盗窃是两个人以上共同非法占有公共或他人财物为己有的犯罪行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目的为前提条件,被告于xx实施盗窃行为,事先并没有同上诉人孙某某预谋,上诉人孙某某客观上为于xx提供运输工具,但主观上是为他人出车辆运输,挣得运费,而不是主观上占有他人财物,在主观上并不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时参与盗窃。①被告上诉人每次找上诉人出车,都没有明示或暗示去非法占有矿上的废铁,只是说给出趟车,作为上诉人的主要生活来源是靠自家车辆搞运输,挣得运费养家糊口,上诉人孙某某为于某某出车是运输行为,不必要过问抗的货物的所有权是谁,是合法还是非法。②上诉人孙某某给于某某抗铁是是否应该想到于xx是一种盗窃行为,辩护人回答是否定的,首先,盗窃罪的客观表现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上诉人孙某某给被告于某某抗铁,每次都是大白天,而且是人们可以看到的,有矿上的职工看到也无人问津,更无人干涉,制止,孙某某认为不是被人耳目。第二,被告于某某,自为矿山职工,孙某某是普通农民,矿山上的废铁由谁进行管理,由谁回收,由谁处理,孙某某并不清楚,也不要求他去清楚,一个搞运输的个体车主,不能要求他去了解所运输的货物谁是所有者,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要求他清楚所运货物是合法还是非法并不能说,凡是运输非法物品的人都是违法行为,只有在明知情况下而且是为了同一目的非法占有才能认定是违法。③从被告人于某某每次支付给上诉人孙某某的运费上看,每次为100元、150元,被告与仍并没有给孙某某运费之外的财物,孙某某得到的运费是正常合理的运价,并不多,并非于被告在分赃。虽然运费是被告于xx的赃款但并不能说收取赃款的人都是同犯,需要看是否善意,合法。如果诈骗犯用诈骗来的钱付给旅店宿费,就能认定旅店是诈骗犯的同伙吗?
辩护人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不具备主观上的盗窃故意,虽然客观上为被告人提供了犯罪工具,但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主客观一致才能认定为犯罪,因而不能认定上诉人与于xx是共同犯罪。
在本案中,上诉人孙某某所追求的目的与被告于某某有本质上的差别,被告于xx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带来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独立的犯罪行为,上诉人孙某某只是追求挣运费,来养家糊口,维持生活,在被告于某某销赃过程中,上诉人都没有参与,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也不需知道。
2.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孙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六起,价值七千余元,分赃五百余元,事实上价值七千余元,与事实不符,本案卷宗材料,重轨按八成作价,是想当然办案,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孙某某所运输的重轨,是二米左右,都已经弯曲,是被告于某某从矿山放炮后,从矿石中扒出来的,按80%作价显然是不尊重客观事实,铁轨的使用价值是来铺设铁路之用,放弃不用或不能用的重轨显然失去其真正价值,只能按废铁计算其价值,电铲用的三节轴,通过辩护人调查采矿车间刘文鹏,殷取功的调查材料,二位证人都证明,此三节轴是报废的根本无法修复,所以不能按半成品作价。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原判决对上诉人孙某某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犯盗窃罪的刑罚处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共同犯罪论处。上诉人孙某某不具备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条件,没有主观故意,是不能认定为犯罪,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因此上诉人孙某某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孙喜明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应给予相应的处罚。
上诉人孙某某主观上没有与被告于某某事先预谋,也不是临时犯意相同,他们的主观意识是根本不同的,事后孙某某没有参与犯罪的继续,如销赃,分赃等,只是客观上为他人运输,获取运费是一种无意识帮助了他人的犯罪,被他人利用而已。同样也是受害者,平时上诉人与于xx无任何经济往来,无任何矫情,不具备相互利用的条件,因此,上诉人孙喜明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就不能认定为犯罪而受处罚。
     三、上诉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
辩护人在走访了上诉人的左右邻居,村委会,孙某某家境比较困难,主要生活来源是运输挣取运费维持,其安分守己。此次是在主观无犯罪故意的前提下,客观上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而带来的危害后果,对上诉人的行为应客观公正的裁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以法律为准绳来正确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依法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孙某某无罪。
                                  此致  
                                                本溪市宏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国辉

以上内容由刘国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刘国辉律师咨询。
刘国辉律师
刘国辉律师
帮助过 209 万人好评:3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刘国辉
  • 执业律所: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2102*********793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辽宁-大连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