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琳律师

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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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来源:张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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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王某诉被告蒋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的被告蒋某某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经详细询问我方当事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及法律渊源,并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亲子鉴定仅能证明自然关系,不能代替法律关系。

原告所提供的《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即使原告是馨馨的自然父亲,这只能说明原告与馨馨具有自然的血缘关系,并不能说明原告就具有馨馨的监护权。

目前为止,证明与孩子的亲子关系的法定文件包括户籍登记、出生医学证明等文件,这些文件是政府机关以及法定的户籍登记部门予以出具的,在户籍登记、出生医学证明等文件未被撤销或变更之前,这些文件能够证明法律上被告是孩子的父亲。原告用自然关系否定被告与孩子的亲子的法律关系,进而证明自己与孩子建立亲子的法律关系,于法无据。

二、由原告王某担任馨馨监护人于情不许,于理不合,于法不容。

虽然原告在起诉书上诉称是在馨馨出生几个月后,李某才告知原告自己已婚的事实,在此之前,原告全然不知李某已婚,这只是原告的自圆其说,并非客观事实。首先,李某从怀孕到分娩不是一个很短的时间,李某怀孕的事实难道原告不知情吗?既然原告也承认接受过高等教育,那么在李某怀孕期间,原告就没有想过和李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合为合法夫妻,给被监护人馨馨一个圆满、健康的家庭?而却选择在馨馨出生后的2013922日公开举行了民间结婚典礼仪式,取得的不是法定的婚姻关系。其次,李某入住医院刨妇产时,我方被告一直陪护在李某的身边。李某不仅属于大龄产妇,还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此病根本不适宜怀孕,会危及生命,在此危急情况下,原告都不在身边陪护。最后,原告在馨馨出生后的几个月后知道李某已结婚的事实,就算此时知道,可是为什么还要保持和李某的同居关系,直至李某去世前送李某去医院抢救,并在李某病危通知书上以家属的身份签字。

基于上述三点,原告是在明知李某已婚的情况下,与李某保持非法同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告行为侵犯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就等同于认可了他的重婚行为,支持了重婚犯罪。

王某与李某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也没有办理生育证,在怀孕生子期间需要用到的证件均没有办理,甚至在李某高危剖宫产时都不在身边陪护,不仅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计划生育政策的相关规定,也反映出自李某怀孕至馨馨出生至今,王某对馨馨没有做到生物学上的父亲应尽的责任,因此根本不适宜担任馨馨的监护人,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三、被告蒋某某是馨馨的适格监护人。

1、从法理上讲,被告蒋某某已经取得了馨馨法定的监护权。

监护权属于亲属法中的身份权,监护制度更强调的是国家对个人的强制性和个人对家庭和社会利益的服从性。从这个意义来讲,监护具有公法上的义务属性。被告蒋某某自2009422日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一直在为家庭默默无闻的付出,李某平时的生活费、李某数次因病住院的高昂医疗费用及李某自怀孕至馨馨出生至今的所有花费均由蒋某某支付,平时对蒋某某更是精心呵护、疼爱有加,蒋某某是具有高度责任感的好丈夫、好父亲。况且,在馨馨出生之前办理的《生育证发放登记表》中丈夫姓名为“蒋某某”;在李某因生馨馨而与医院签订的《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手术同意书》中,蒋某某以丈夫身份签字;馨馨《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监护人为“蒋某某”,监护关系是“父亲”,可以说,所有与馨馨有关的,包括出生之前及出生之后的所有证件、资料,蒋某某均以丈夫或父亲身份办理,李某对此也是知情并积极配合的。在20131228日馨馨的《麻疹风疹联合疫苗接种知情告知书回执》中,家长或监护人签名为“蒋某某”,说明在李某去世之后,蒋某某也一直在尽心履行着监护职责。毋庸置疑,蒋某某与馨馨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定的监护职责。

2、从道德上讲,由原告王某担任馨馨的监护人有违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原告王某作为破坏蒋某某幸福家庭的第三者,是当今社会深恶痛绝的对象,为善良风俗所不容。法律也不能容忍不道德者从其不道德行为中获利。

3、从事实上讲,被告蒋某某能够为馨馨提供健康的成长环境。

客观上,被告蒋某某身体健康、品格高尚、无不良行为记录、受教育程度高,职业稳定,经济条件优厚,不仅在物质上能够提供优越的生活条件,而且在教育方面,是馨馨学习的好榜样,能够成为孩子的良师益友。主观上,被告蒋某某也明确表明愿意抚养馨馨并为此做足了准备工作。

四、馨馨的母亲李某对被告蒋某某作为馨馨的监护人也持支持的态度。

作为馨馨的母亲,李某直至去世也没有否认蒋某某是馨馨监护人的事实,并于临终时交待家人替她好好照顾馨馨,说明母亲李某主观上也希望由蒋某某担任馨馨的监护人。

五、国外法的相关借鉴。

我国立法关于监护权的规定在适用本案时略显滞后,而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均严格区分了亲权和监护权。亲权是母亲对未成年子女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监护权是亲权的补充。我国未区分亲权和监护权,其结果是当生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时,缺乏相应的及时有效的救济途径,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人间悲剧,如引起广泛关注的“南京江宁饿死幼女案”。我们不得不反思,是否当生父母基于血缘关系主张监护权时,就必然会据此将孩子的未来交到生父母手里,答案是否定的,尚需从保障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出发,考察适格监护人的主客观条件。追溯中华法系的渊源,《德国民法典》第1592条第一款将“父亲”身份界定为“在子女出生时与子女的母有婚姻关系的”,这里的父亲是指法律上的父亲,不一定是子女的亲生父亲。虽然我国法律对“父亲”没有具体的界定,但可以作为参考的依据。结合到本案,馨馨出生时与其母亲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是蒋某某,作为法律上的父亲,蒋某某是馨馨的当然监护人。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张琳                    

20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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