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小松律师

谢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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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婚前贷款买房,婚后获补偿

来源:谢小松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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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李某在北京一家公司上班,属外地人,在北京租房住。与同事张某日久生情,互有好感。张某是北京人。2008年10月他们办理了结婚登记。因为张某是北京户口,符合相关条件,因此她在结婚前3个月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房产登记上为张某。她支付了20%的首付款后,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张某当时表示,买房的目的就是为了婚后的夫妻俩能有一个温暖的家。李某听后备受感动,婚后的“月供”几乎都是用自己工资收入支付的。 
  2010年9月夫妻俩欢欢喜喜地拿到了房屋产权证。谁料到,一年之后,感情由最初的热烈变得日渐冷淡,各种矛盾重重,常常吵架,彼此都很受伤,最终感觉两人生活不下去。2013年7月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并确认该套房产为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李某表示对离婚没有异议,但他认为,这套房产虽然是婚前所购,但却是为了结婚而购买的,并且每个月的房贷都是他自己辛辛苦苦挣钱偿还的,房产证也是婚后取得的,因此这房子理所当然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根据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十条规定作出了判决,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法院最终审理认为,虽然房子是原告张某为了结婚而购买的,每个月的房贷是由李某偿还的,但是该房屋首付款是由张某在婚前支付的,并且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也是张某,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十条的规定,如果双方就房产归属达不成协议,那么房屋依法归房屋产权人张某所有,以后的房贷也由张某个人偿还,李某先前偿还的贷款以及相对应财产增值的部分,由张某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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