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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邓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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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等与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兰某,女,壮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

原告蒙某一,男,瑶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

原告蒙某二,男,瑶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

原告蒙某三,女,瑶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

原告蒙某四,女,瑶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

原告蒙某五,男,瑶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波,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某某,男,汉族,广东高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是承包涉案车辆的车主。

被告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某、原告蒙某一、原告蒙某二、原告蒙某三、原告蒙某四、原告蒙某五诉被告花某某、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邓波律师,被告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4327日,被告花驾驶粤PR17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紫金县二运车站往深圳东湖车站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惠城区惠泽大道东江高新区圆盘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蒙某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某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41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蒙某福不负事故责任。经查:PR17X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蒙某福是原告家庭的顶梁柱,原告一家人均靠其开店铺养活,原告蒙某五患有先天性智障,一直依靠受害人蒙某福接济生活。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困难,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5100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2、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车辆查询;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6、转让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7、租铺合同、证明;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

被告花某某、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一、首先对受害人蒙某福因交通事故死亡,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表示慰问和道歉。二、粤PR17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被答辩人各项损失。三、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43271638分,被告花某某驾驶粤PR17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紫金县二运车站往深圳东湖车站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惠城区惠泽大道东江高新区圆盘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蒙某福驾驶的粤L702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某福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某福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510日,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6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粤PR17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依法主持六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另查:原告兰某、原告蒙某一、原告蒙某二、原告蒙某三、原告蒙某四均是蒙某福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蒙某五是蒙某福的哥哥。

蒙某福的供养情况如下:女儿蒙某四。

经核算,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如下: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原告提供了惠州市惠城区锦惠劳保用品批发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转让合同书》、租铺合同及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鹿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丧葬费27842元(5640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8200.5元,按原告请求27842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98767.61元(22396.35元/年×17÷2=190368.98元+22396.35元/年÷12个月/年×9个月÷2=8398.63元,女儿蒙某四,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1500元(酌情)、住宿费3150元(150元/天×7×3人)、误工费1680元(80元/天×7×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蒙某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受害人的近亲属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但要求1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90000元),共计927473.81元。原告对住宿费、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花某某于20143271638分驾驶粤PR17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紫金县二运车站往深圳东湖车站方向行驶,与同方向由蒙某福驾驶的粤L702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某福死亡,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某、原告蒙某一、原告蒙某二、原告蒙某三、原告蒙某四均是蒙某福的法定继承人,因此,该五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金额为上述核算共计927473.81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3List|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该五原告予以赔偿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110000元(已超过限额)]。

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817473.81元(927473.81元-110000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0元内向该五原告予以赔偿817473.81元(817473.81×100%)。

关于六原告请求蒙某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兰某、原告蒙某一、原告蒙某二、原告蒙某三、原告蒙某四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向原告兰某、原告蒙某一、原告蒙某二、原告蒙某三、原告蒙某四支付赔偿款817473.81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兰某、原告蒙某一、原告蒙某二、原告蒙某三、原告蒙某四、原告蒙某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40元(六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870元,由被告花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连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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