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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成功案例

作者:李娇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5 浏览量:0


 [海南律师]李娇成功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一初字第XX


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844),汉族,住二亚市输亚路时代海岸国际公馆。

被告吴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039),汉族,住址不详。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047,汉族,住 DD。       

委托代理人李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刘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吴某、陈某用其委托代理人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8月17日,吴某向王某借款69000元,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后延至2013年3月17日),并于当天向王某出具《借条》,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刘某与吴某系夫妻,借款到期后吴某未归还。请求判决:吴某、刘某、陈某连带向王某归还借款69000元及利息8405元(暂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应计算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

被告吴某辩称:2012年8月17日,吴某向王某借款,王某说的借款69000元中本金是60000元,9000元是利息,吴某已经支付2万多元的利息给王某,但不包括9000元。吴某与刘某已经离婚,刘某对借款不知情,陈某作为朋友担保,但陈某没有拿这笔钱,应由吴某个人承担。

被告刘某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2012年8月17日,陈某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王某准备借本金50000元给吴某,其中利息为19000元,并非王某所称的69000元。王某已经预先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且约定的利息过高,均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应以实际借到的本金为借款数额,因此吴某向王某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按5万元计算。2012年12月23日,吴某与王某私下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17日,陈某对此并不知情,且未经陈某书面同意,陈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陈某仅对保证期间,即2012年12月17日到2013年6月17日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且吴某以工资卡及汽车抵押,王某放弃吴某的物保,则陈某有权要求对其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吴某向王某借款,吴某给王某出具《借条》,约定:吴某借到王某69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12月17日,吴某以工资卡和雅阁牌小轿车抵押。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12月23日,王某同意吴某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17日,但未经陈某书面同意。吴某用于抵押的工资卡在抵押前已经注销,吴某用于抵押的雅阁牌小轿车未登记在其名下。刘某与吴某系夫妻,2014年7月8日,刘某与吴某离婚。因吴某未依约还借款,王某遂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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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吴某向王某借款69000元,有吴某向王某出具的《借条》证明,王某与吴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吴某辩称,69000元借款中本金是60000元,利息是9000元,且已经支付2万多元利息给王某,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某逾期还款,则应支付逾期利息。

2014年7月8日前,刘某与吴某系夫妻,吴某向王某借款69000元,是在刘某、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未能举证证明,吴某的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消费,系吴某个人债务等,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吴某给王某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陈某在《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某与吴某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12月17日,陈某对此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3日,王某同意吴某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17日,但未经过陈某书面同意,陈某对该延长的还款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王某与陈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但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至2012年12月17日届满,王某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王某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要求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陈某因此免除保证责任,陈某的抗辩理由成立。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69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12元(王某已预缴),由被告吴某、刘某承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增秀人民陪审员:孙强人民陪审员:邢福活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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