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梓越律师

赵梓越

律师
服务地区:吉林-长春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

来源:赵梓越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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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男,19881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赵梓越,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1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

地辽宁省朝阳区。

负责人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0216日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梓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511819时许,被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长春市西环城路与朱家村路口交汇处,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长春市绿园区交警队处理,出具吉公交认字201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6,596.82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2,297.53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9,76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783.6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35,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0.00元,拖车费人民币600.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人民币6,722.70元,合计人民币344,685.65元的70%,即人民币277,879.9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需提供有效的保险单,确认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核对相关保险信息。保险车辆应当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确认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上岗资格及车辆行驶资格。原告应当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相关事实,提供户口、身份证件,确认原告主体资格、户口信息及居住地。本案中5车相撞,此次事故应由其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全额赔付,由无责任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赔付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00元赔付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能按照交强险限额人民币122,000.00元全额赔付。五车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金额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有效医疗票据,按医保标准进行赔偿,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不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存在转院情况,应提供转院证明及医嘱,否则转院后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住院,需提供医嘱,否则除第一次住院治疗外的其他住院费用,不同意赔偿,201688日至2016822日,因骨折术后愈合不良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相关医药费不同意赔付。交通费应提供120急救票据,只赔偿必要的120急救就医费用。误工费主张过高,期限过长,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银行流水及相关纳税证明。误工期限满一年的按年工资标准计算,满一个月的按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一年零十七天无依据,应当提供医嘱及鉴定意见,不能仅以未做手术无法恢复工作为由主张误工期限。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因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请求法院给予合理期限进行审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户口、身份证等证件,如果是农转非,应当提供居住满一年及购房合同、居住证明或租房合同及公安机关的登记备案,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否则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车辆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应提供正规票据,由五车交强险先行赔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驾驶信息1份、机动车查询信息1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1份、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为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驾驶的是大型车辆,应提交被告*的上岗证,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要求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医疗费票据18枚、出院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手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6,596.8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赔偿原告住院前后的门诊费用,原告应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的转院医嘱 ,否则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住院费用外,其余住院费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01688日与822日原告住院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性,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枚,证明原告构成二

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35,000.00元,护理期为150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年零17天,需营养费人民币9,00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请求法院给予一定时间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5、社区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以前即迁至城镇居住,且在城镇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伪造,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房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6、原告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要提供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及相关纳税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期限不应按天计算,原告所诉的1年零17日的误工期限无依据。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其误工期限。7、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婚生子王某在原告受伤时为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2年。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供出生证明,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再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核实原告有几个子女并按照比例进行赔偿。8、律师费代理费票据1枚、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00元,同时证明律师费收费的合理性,即已扣除原告次要责任的比例收取,应当全部支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对120急救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10、车辆维修票据、车辆拖车费票据各1枚,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人民币600.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对拖车费票据、车辆维修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五车交强险先予赔偿。11、车辆道路运输证、二手车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且原告在受伤后车辆的实际营运损失为人民币6,722.7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车辆的实际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

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1181920分许,被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四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家村路口掉头时,遇原告王*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西四环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重型厢式货车向右变向,与同向高峰驾驶的小型车辆相撞后又撞至路边停放的小型轿车,车又与路边停放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轻型普通货车又与路边停放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王*受伤,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王*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602.05.2015119日,原告到

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前臂开放性损伤;左前臂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左前臂软组织严重挫伤;左肘关节脱位;左肱骨内上髁骨折;左桡神经浅支、正中神经捻挫伤;左桡动脉捻挫伤;左拇长屈肌损伤;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尺神经损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9,033.80元,于20151126日出院。2016523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10.20元,201688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前臂尺桡骨骨折不愈合,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1,774.7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4,820.82元。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处理,出具吉公交认字[201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此次左前臂损伤情况评为十级伤残、此次左踝关节损伤情况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5,000.0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费用为人民币9,000.00元。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6,596.82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123.00元、误工费人民币62,29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9,7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783.6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35,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0.00元、拖车费人民币600.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人民币6,722.70元,合计人民币344,685.65元的70%,即人民币277,879.9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

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事故发生时,被告*为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611日至2016610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1017日至2016101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

判如下:

本案通过庭审,原、被告对被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原告王*在事故中受伤,其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对原告委托的鉴定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原告因此次受伤、车辆损坏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

1、医疗费人民币94,820.82元,原告王*因此次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用均有相关票据共计人民币94,820.82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20151221日、2016121日、201688日、20161025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医疗票据8枚,201687日长岭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枚,因未提供门诊手册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0.00,依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共计33天,故原告王*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3,300.00元,即人民币100/天×33天,依法应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5,000.00元,依据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5,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4、护理费人民币18,12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依据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150日确定,护理人员以1人为宜,护理人员工资原告要求以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人民币120.82元计算,依法应予支持,即人民币120.82/天×150天×1人,为人民币18,123.00元;5、营养费人民币9,000.00元,依据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费用为人民币9,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9,76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定残之日未超过六十周岁,原告王*要求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人民币24,900.86元计算,依据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左前臂损伤情况评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情况评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增加2%为宜,即人民币24,900.86/年×20年×(10%+2%),为人民币59,762.06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9,762.00元,依法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评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8、误工费人民币62,297.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王*2015118日受伤,于20161125日定残,故误工期限应计算至20161124日,共计一年零十八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能够证明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工资标准人民币58,488.00元、日工资标准人民币224.09元计算,依法应予支持,即人民币58,488.00/年×1+224.09/天×17天,为人民币62,297.53元;9、交通费人民币352.4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120急救费人民币352.40元,

有票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10、鉴定费人民币4,000.00元,有票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11、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有票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12、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0.00元,有票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13、拖车费人民币600.00元,有票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5,255.75元。因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2,297.5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702.47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因重型半挂牵引车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主要责任的比例以70%确定为宜,原告王*因此次事故受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人民币84,8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5,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12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05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52.4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000.00元、拖车费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189,255.75元,在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人民币84,820.82元×70%,为人民币59,37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0.00元×70%,为人民币2,3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0.00元×70%,为人民币6,3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5,000.00元×70%,为人民币24,5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123.00元×70%,为人民币12,686.1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059.53元×70%,为人民币8,44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0元×70%,为人民币5,6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52.40元×70%,为人民币246.68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000.00元×70%,为人民币12,600.00元拖车费人民币600.00元×70%,为人民币420.00元,合计人民币136,259.02元。原告王*的其他经济损失保险不负责赔偿的鉴定费人民币4,000.00元,依法由被告*70%的比例,即人民币4,000.00元×70%,为人民币2,8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800.00元,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提出的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应由五辆无责任车交强险先行赔付的要求,因五辆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营运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2,297.5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702.47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136,259.0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59,37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3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4,5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686.1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44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6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46.68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600.00元、拖车费人民币42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0.00元(其中鉴定费人民币2,8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26元,由被告*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春志

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

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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