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梓越律师

赵梓越

律师
服务地区:吉林-长春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劳动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赵梓越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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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长子),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赵梓越,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

被告栾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孙宏健,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负责人邵 。

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栾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赵梓越,被告栾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宏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栾某某驾驶吉***35W号轿车沿某镇某村至某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某村村七队时将位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5)第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爆裂性骨折(T12)、多发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16天。被告栾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8644.74元(其中医疗费763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6192.50元,护理费11167.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万元,鉴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复查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补充说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自2011年开始在某镇某街居住,其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栾某某提供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的证据,现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栾某某辩称,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一下保单信息、驾驶人员信息、

车辆信息,原告诉请如不符合理赔要求我公司不予赔偿。2、从责任认定书看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因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商险合同第五条第六款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畴。3、鉴定结论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4、误工期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5、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6、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7000元至8000元。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补充说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明不了原告系城镇户口,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按当地误工标准给付。误工期限应计算评残前一日。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误工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栾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常住人口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不了原告为城镇户口,对其他没有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

部责任,毕某某无责任。经质证,被告栾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意见,因栾某某变动位置违反法律规定,有过错,违反合同约定,擅离现场为由不同意在赔偿限额内赔偿。

3、吉林***医院住院医疗费1张金额73919.66元、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金额471元。经质证,被告栾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

4、长春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2100元(脊柱固定用具)。经质证,被告栾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以发票没有医嘱说明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不同意赔偿为由有异议。

5、吉林***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各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栾某某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6、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一张(5000元)。鉴定书的鉴定意见:1、毕某某此次外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伤残。2、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人民币。3、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90日。4、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六个月。5、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伍仟元人民币。经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原告方单方委托有异议,但逾期未提出申请。被告栾某某无异议。

7、长春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毕某某系该单位员工,2015年10月因故请假停发工资某镇某街道证明一份。证明毕某某现居住在**家园二号楼3单元8楼东门,2011年购房后居住至今。经治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自诉职业为工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6月7日高东江与某市某镇**家园签订,高东江交购房款178430元。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高东江系夫妻关系,原告早已在2011年迁至城市居住,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出的证明有异议,无劳动合同、无工资及发放标准证明,也没有该出证单位经营情况说明,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异议。被告栾某某无异议。

8、律师代理费收据1张,金额8000元。经质证被告栾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

9、交通票据20张,金额50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以受伤后系车送去治疗未发生费用为由不同意赔偿。被告栾某某无异议。

被告栾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保单复印件二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经质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栾某某驾驶吉***35W号轿车沿某镇某村至某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某村七队处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5)第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爆裂性骨折(T12)、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住院花医疗费76313.76元,门诊医疗费47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栾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吉***35W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其中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1、毕某某此次外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2、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人民币。3、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90日。4、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六个月。5、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伍仟元人民币。经查原告毕某某系农村户籍,2011年6月购买位于某市某镇**家园高层2号楼三单元8楼东门,毕某某居住在某镇,有购房合同及某镇某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毕某某的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栾某某赔偿。被告栾某某承认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承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毕某某、栾某某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常春司法鉴定司法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被告栾某某行车证及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某镇某街办事处证明、售楼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2015)第0553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原告、被告栾某某无异议,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上述事实,被告栾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栾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保险公司以《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抗辩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栾某某签名的免责声明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保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予以明确说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足部分由被告栾某某按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因其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栾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庭审中保险公司虽对吉林常春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对原告请求的上述项目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这一司法解释,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相关医疗凭证,原告花住院费73919.66元,门诊费471元,共计医疗费74390.66元,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查费用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虽属医嘱范围但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据这一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程度在治疗及恢复期间需他人护理,结合吉林***医院住院病历及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毕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6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度人体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确定的赔偿标准。原告的护理费13152.48元(124.08元/天×106天)。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这一司法解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11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015年12月2日,毕某某的误工时间为52天,毕某某的误工费应为6452元(124.08元/天×52天)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这一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共住院16天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在范家屯居住,并在长春吉林***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支持300元为宜。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这一规定,结合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提供了在城镇生活和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毕某某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保护伤残损失,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评定九级伤残的实际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92871.28元(23217.82元/年×20年×2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九级的情况,酌情保护1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程度及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对原告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结合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对原告该项主张,应予支持。鉴定费5000元系鉴定伤情正常支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律师代理费8000元系诉讼正常支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以上各项合理经济损共计231766.42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余款98766.3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二次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即85990.66元。对于鉴定费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栾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毕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18766.42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8766.3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二次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

二、被告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栾某某负担2515元;余款2515元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退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良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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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赵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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