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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作者:旷良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16 浏览量: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8)湘0525民初40X号
    原告:李某娣,女,198X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26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华,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26号,系李某娣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洋,男,197X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某某镇某某村烂坝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洞口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娣与被告唐某洋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被告唐某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扶养义务,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960元;2、判令被告从2018年开始,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给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 002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由于病情严重,曾多次住院治疗,并需要长期服用药物控制病情。但在原告被诊断患病后,被告未能履行作为丈夫的扶养义务,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唐某洋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承担了原告的大部分医药费用,如有未承担,愿意承担责任。并且原告在被告家里居住,所以不存在扶养费的支付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对谢某某、谢某爱、王某贞、梁某连的调查笔录,各证据间所证明原告患精神病后,从2018年正月起,在娘家居住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是否出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做认定;被告提交的对唐某坚、唐某定、王某娇的调查笔录,各证据间所证明原告患精神病后,从2018年正月起,在娘家居住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住院证明、诊断书、司法鉴定书都是单位或组织出具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但仅能证明被告有伤残(左手手指骨折),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婚后,原告李某娣不幸罹患精神分裂症,平时进行药物控制,发病时需住院治疗,由于病情越来越严重,导致其缺乏劳动能力,丧失生活来源。被告唐某洋自2016年外出,不再回家生活。原告于2018年3月,返回娘家随父生活,被告自此不再照管原告,亦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
    另查明湖南省2017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5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扶养费纠纷。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现原告患精神分裂症无生活来源,作为丈夫的被告理应对妻子承担抚养义务,该义务既有承担生活费、医疗费,也有精心看护、避免刺激等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未尽扶养义务,原告要求其告给付扶养费、承担医疗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抚养费具体数额应结合本案实际而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每月承担扶养费961元(11 5 34元÷12=961元)为宜,原告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洋自2018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娣扶养费960元,并负担原告李某娣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该费用产生后,双方凭正式票据结算)。
    本案受理费1 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唐某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广  义
二O-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  雨  慧


       【洞口县婚姻家庭律师旷良勇按】本案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已经多年没有回家,对原告没有履行扶养义务。洞口县婚姻家庭律师旷良勇在接手本案后,经过充分权衡并与当事人沟通,决定暂以扶养费纠纷向法院起诉离婚,这样对原告可能会更有利。后被告表示愿意补偿原告10万元,但是要求和原告离婚,原告方一开始同意这个补偿金额,后又不同意调解,最终法院只能依法判决。洞口县婚姻家庭律师旷良勇认为,得饶人处且饶人,懂得见好就收很重要,钱到手才真正叫做钱,否则只是一个数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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