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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也能建立劳动关系

来源:李冠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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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裁判要旨]

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判决摘要]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郭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原告郭某于被告某公司处劳动的行为不属于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勤工助学和实习时,学生与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本案中,郭某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郭某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某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郭某在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亦按照规定内容为某公司付出劳动,某公司向郭某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某公司辩称双方系实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郭某签约时虽不具备被告某公司要求的录用条件,但郭某在填写某公司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了某公司其系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毕业。某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综上,原告郭某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条指引]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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