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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王某某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判决书

来源:李冠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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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4335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冠萍,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巧,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某汽车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高潮诉被告河南某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冠萍、鲁巧,被告河南某汽车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陶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2015年3月24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5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克扣的工资9666.2元及加付赔偿金4833.1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工资24988.5元,加付赔偿金12494.25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5、被告按照原告应发的工资基数,补缴原告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各项社保。

被告河南某汽车公司辩称:原告肃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临时被雇佣期间,严重违法驾驶规则、交通规则,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底,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850元。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初,被告安排原告跑春运,并约定除底薪1850元/月外,跑车时每天支付200元,不跑车时每天支付伙食费30元。原告与2013年4月初停止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鉴定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等事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克扣的工资9666.2元及加付赔偿金4833.1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工资24988.5元,加付赔偿金12494.25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5、被告按照原告应发的工资基数,补缴原告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各项社保。该委与2015年3月24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5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发放汇总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送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者证据证明其春运期间具体跑车时间,根据其之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为其月工资为185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5元(1850﹡0.5)。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4月初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400元(1850﹡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额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00元,以上共计8325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分,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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