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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来源:李冠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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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郑劳人仲案字 【2015 0688

申请人:高某,男,身份证号:41150219******0516,住址:河南省**市**区**路*号厂区*号楼*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李冠萍、鲁巧(实习),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杈。

被申请人:郑州XXXX动画有限公司

    所:郑州市**区金**路*号院*号楼* 层附*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良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经济补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高某与被申请人郑州XXXX动画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本委于20155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2015625日,本委公开审理此案,申请人代理人李冠萍,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刘光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38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任动画导演,双方约定申请人月工资为5000元。申请人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88日至2014 810日期间拖欠工资21000元及加付赔偿金5250元;2、支付201398日至201478日期间未签订书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55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4、支付20138832014 8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9元及加付赔偿金5517 元;5、按照申请人应发工资为基数,为申请人补缴201388日至201481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系非全日制用工,曾口头约定劳动方式、条件及报酬等有关事宜。22015213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支付给申请人拖欠的工资5000元。申请人仲裁申请第一项所述21000元中剩佘的16000元是申请人在洛阳XX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的欠款。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且达成了口头协议,因此,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仲裁申请中其余各项费用及所谓赔偿金、补偿金等款项。

本委查明:1201388日,申请人开始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方式按月支付。2、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申请人主张其工资标准为5000/月。3201481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当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其欠发申请人工资21000元。42015213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玉良通过招商银行向申请人转账5000 元。5、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并按月领取相应的工资报酬。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闻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关于双方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主张,本委不予支持,认定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2、申请人工作至2014810日,被申请人欠发申请人工资21000元,2015213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向其支付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按照欠条支付申请人剩余的工资16000(21000-5000=16000),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4000 (16000元×25-4000元)3、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398日至2014 8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用人单位未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采信申请人的主张,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5000(5000/月×11个月=55000)4、双方均未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申请人当庭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被申请人长期不足额支付工资,不为申请人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5000/月×1.5个月=7500)5、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其要求的201388日到20148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6、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5000元;拖欠的工资1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 元,共计82500(捌万贰仟伍佰元整)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陈垚光

                                          书记员:张宝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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