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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公司工长坠楼身亡,业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李冠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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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xxxx村,系王小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XXX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小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XX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xxxx号楼,系王小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200XX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小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XXX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xxxx号楼,系王某甲之母。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水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XXXX号院X号楼XX号。

委托代理人李冠萍,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张某、李某、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张某、李某、王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水征及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张某、李某、王某甲于201473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及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844175.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412日,被告郑某之子郑小某与某某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负责候郑小某之母杨某家的家庭装修项目。该公司指派王小某带领工人对房屋进行装修。2014614日,被告与王小某相约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并结清工程款。由于房屋门锁损坏,王小某在跳窗从屋内向屋外的过程中不慎从七楼坠落,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2014618日,王小某家属代表(乙方)与某某装饰公司(甲方)代表肖某、陈某就王小某死亡补偿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如下:(1)、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补偿款450000元;(2)、甲方自2014618日前为乙方支付的费用不再扣除;(3)、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与甲方有其他劳动争议;(4)王小某所有未完工工地由其妻子李某负责完工,因王小某所有工地引起的工期延误损失及装修质量损失和其他损失,由李某负责,所有工地完工后,与公司结完所有账目;(5)、其他各节互不追究;(6)、本协议由甲方公司代表肖某、陈某与乙方王小某家属主要代表肖某、陈某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该公司已支付原告450000元。3、被告认可其与王小某装修房屋的所有权人杨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装饰公司与被告之子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原告之亲属王小某作为公司员工对该公司承揽的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量有所增加,且增加的工程量也是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故王小某的施工行为系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认为王小某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系由于被告的错误安排导致王小某死亡,证据不足。王小某是在进行装修工程验收过程中坠楼身亡,双方虽然均无过错,但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系王小某装修房屋的受益人,应予适当补偿,酌定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补偿款25000元。原告要求844175.58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张某、李某、王某甲补偿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张某、李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2元,由原告王某、张某、李某、王某甲负担11692元,被告郑某负担550元。

宣判后,王某、张某、李某、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可王小某以个人名义承包其部分工程,某某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子郑小某约定的工程已经完成,王小某的职务行为已完毕,且被上诉人认可王小某承包后续增项部分工程,王小某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844175.58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王小某与某某装饰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不能要求两份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小某因履行某某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子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施工过程中死亡,某某装饰公司与王小某家属就王小某死亡一事达成协议,一次性向王小某家属赔偿450000元,并约定双方不再有其他劳动争议,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小某的施工行为系某某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王小某系被上诉人雇佣而施工,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赔偿王小某亲属丧葬费等各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王某、张某、李某、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吴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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