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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来源:李冠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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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郑劳人仲案字 [2014] 0666

申请人韩某,女,汉族,身份证号:************,住址:郑州市二七区*号院*号楼*

委托代理人李冠萍,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河南中原物联网产业基地有限公司 住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里6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河南中原物联网产业基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韩某与被申请人河南中原物联网产业基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本委于2014816日公开审理此案。申请人委托李冠萍,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高某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331日,申请人到申请人处工作,担任行政经理一职。试用期一个月,工资5220元;转正后工资5500元,另加午餐费补助220元,交通补助200元,通话补助200元,共计6120元。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为申请人办理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为申请人办理转正手续。基于此,20146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6月份工资3672元,拖欠工资3672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918元,共计4590元。2、支付申请人2013411日至2014618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部分7000元、午餐补助3300元、交通补助2800元、通话补助部分28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975元,共计19875元。3、支付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5288元。4、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80元。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146月份工资3300元(5500/月×1830个月=3300元)。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申请人工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第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511.8[(6788.33元+25%=2522.08]。申请人不能证明双方曾对午餐补助、交通补助、通话补助无事实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午餐补助、交通补助、通话补助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3、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2013411日至2014310日期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部分60500元(5500元/月×11月=60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是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0元,2013411日至2014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6788.33元、20146月份工资33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2522.08元,2013411日至2014310日期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0500元。共计捌万壹仟叁佰陆拾元肆角壹分。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李永峰

                                            书记员:张亚磊

                                        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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