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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柳州市xx厂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

来源:韦维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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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187

申请人:陈xx,(略)。

委托代理人韦维,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厂,(略)。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社会保险待遇劳动人事争议一案,申请人向本委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14日至20159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529日至201588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537日至2015810日工伤医疗费580.9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65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250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810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工伤停工留薪期限)250元;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00元。本委于2016115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制仲裁庭,于2016217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维到庭参加庭审。经合法通知,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141226日起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1226日至20171225日的劳动合同,申请人的月工资为1600元。201529日,申请人在公司车间装电箱盖板的螺丝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手上造成事故伤害,2015528日经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625日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限为陆个月。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自受伤后未再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部分医疗费用,尚有部分医疗费用未支付给申请人,且也未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因劳动的能力鉴定发生的检查费用等相关工伤待遇,为此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仲裁请求申请。

申请人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7页(复印件,加盖有XX厂骑缝章),证明201529日在工伤事故发生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雒容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3页(原件);3、雒容镇中心卫生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2页(原件);4、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3页(原件);5、柳州市工人医院DX检查报告1页(原件);证据2-5证明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6、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编号:00170058/001553082张(原件,加盖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中心卫生院收费专用章)、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编号:06988348406969924252张(原件,加盖柳州市工人医院现金收费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编号:02227271024712252张(原件,加盖柳州市工人医院现金收费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编号:73759357360802012张(机打复写件,加盖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费专用章),证明申请人垫付了被申请人201537日至2015810日期间未支付的工伤医疗费和鉴定费。7、工伤认定申请表4页(复印件);8、柳人社工伤字(2015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页(原件)、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1页(复印件,加盖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证据7-8证明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申请人。9、柳劳工鉴字(201566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页(原件)、柳州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1页(复印件,加盖有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印章,该印章有部分字迹模糊),证明申请人工伤伤残等级为8级。10、柳劳工鉴字(20158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页(原件)、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1页(复印件,加盖有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印章,该印章有部分字迹模糊),证明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1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单号:10344738985091页(复写件,盖有广西柳州2015.08.10.11河北02邮戳);证据11-12证明申请人已经依法向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

综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委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1226日至20171225日,申请人的月工资为1600元。201529日,申请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同年528日经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625日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捌级,同年827日,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陆个月。申请人于201537日、322日因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用89.2元、130.9元、102.8元;201569日因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50元及人体残伤测定检查费用73元,2015810日因鉴定停工留薪期发生鉴定费250元及人体残伤测定检查费用73元。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人自201529日受伤之后,没有再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201582日,申请人通过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于20158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庭审中,申请人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597日,理由是虽然申请人是以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也应提前30天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自述其第9项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时间段为201514日至201597日;自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目前2015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金额尚未公布,其坚持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月工资标准1600元计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位认为:经合法通知,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应视为被申请人放弃答辩的权利。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首先,劳动关系家里时间。申请人主张自20141226日起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提供有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其观点,本委对申请人的观点予以彩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41226日。其次,劳动关系接触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现申请人于201582日,以被申请人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邮寄方式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于201588日收到该通知书,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生效。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位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201582日,申请人主张劳动关系于201597日的观点缺乏依据。综上,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1226日至20158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申请人主张确认201514日至97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期间以外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依据。

关于申请人的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原始凭证或发放记录系属于用人单位掌管和保存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被申请人未提供工资支付原始凭证证明申请人的月工资情况,故本委彩信申请人关于月工资为1600元的观点。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工资为1600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00元(1600/月×1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你哦按12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区政府令第18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于被申请人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故申请人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被申请人承担,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的受伤时间为201529日,但目前2015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而申请人自述坚持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其本人工资16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1600/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1600/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1600/月×10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201012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发生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0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陆个月。申请人于201529日受伤,停工留薪期的期间应为201529日至88日,申请人的月工资为1600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529日至8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

关于鉴定费用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区政府令第18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供证据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其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人体伤残测定费73元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250元,因鉴定停工留薪期产生人体伤残测定费73元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因此,由于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被申请人因支付申请人人体残伤测定费146元(73+73元)、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和停工留薪期鉴定费250元。

关于医疗费问题。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6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537日和322日因工伤治疗产生治疗费用合计434.9元(89.2+112+130.9+102.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12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人在治疗工伤期间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537日和322日门诊医疗费合计434.9元。

经调解未果。根据《中环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12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区政府令18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中环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14日至20159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

三、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29日至8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

四、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37日和322日门诊医疗费合计434.9元。

五、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停工留薪期鉴定费250元和人体残伤测定费146元。

六、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00元。

七、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席仲裁员:程 

  员:许承枫

  员:孔 

二零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书记员:梁载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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