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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柳州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终审判决

来源:韦维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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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316号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12日,陈XX为XX公司工作时,在协助客户方进行发电机组锅炉系统中炉膛打焦作业中,被炉膛内掉落的铁棒打伤左手,致使左食指中节完全离断伤,左中指近节软组织裂伤,后于2012年6月21日经广西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柳人社工伤字【2012】52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陈XX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6月26日,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柳劳工鉴字【2012】6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陈XX伤残程度为九级。XX公司未为陈XX办理工伤保险。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XX公司与陈XX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1日,陈XX向广西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确认双方于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向陈XX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赔偿2011年1月12日至2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6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支付2012年1月12日至7月2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0元,支付2012年1月12日至21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900元,支付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支付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的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支付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11月6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965元,支付2012年9月违法克扣的工资300元,支付2012年1月12日至11月6日的交通费1000元,支付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未签订合同的一倍工资90000元。

广西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10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1、确认陈XX与XX公司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2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

3、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

4、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XX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00元;

5、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XX2012年1月12日至2月2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482.76元;

6、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XX2012年1月12日至2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7、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XX2012年1月12日至14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240元;

8、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XX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1月6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元;

9、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XX2012年9月被扣的绩效工资200元;

10、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XX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合同的一倍工资38758.62元;

11、陈XX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XX公司不服上诉裁决,于2013年1月17日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XX公司解除陈XX的劳动关系合法,XX公司无需支付陈XX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元;2、判决XX公司无需支付陈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3、判决XX公司无需支付陈XX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00元;4、判决XX公司无需支付陈XX2012年1月12日至2月2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482.76元;5、判决XX公司无需支付陈XX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1月6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元;6、判决XX公司无需支付陈XX2012年9月被扣的绩效工资200元;7、判决XX公司无需支付陈XX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合同的一倍工资38758.62元;8、由陈新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XX公司表示除本案诉请外,对仲裁委的其他裁决内容予以认可。陈XX虽认为应对仲裁时提起的仲裁内容全部予以审核,但亦未对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内容进行起诉;XX公司、陈XX均认可于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认可陈XX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该案在广西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阶段,XX公司曾向仲裁委申请对陈XX提交的以XX公司名义制作的两份《证明》(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3日、2012年8月27日)落款处的公章以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送达给XX公司签名处的公章进行印章真伪鉴定,后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以【2012】文鉴字第70号、【2012】文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上述文本上所加盖的公章与XX公司所用公章不一致。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

一、XX公司向陈XX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25元。

二、XX公司向陈XX支付2012年1月12日至2月2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781.89元。

三、XX公司向陈XX支付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45.97元。

四、XX公司向陈XX支付2012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7648.84元。

五、XX公司向陈XX支付2012年9月份的绩效工资200元。

六、陈XX向XX公司支付印章鉴定费3000元。

七、XX公司不支付陈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XX公司已预交),有XX公司与陈XX各负担一半,陈XX负担的5元应依法迳付XX公司。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均不服,均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是:一、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问题。二、陈XX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数额计算是否正确。三、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有效。四、陈XX是否应当支付XX公司印章鉴定费。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问题。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出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节省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将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XX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公司员工奖惩条例》试行办法已经公示或者告知陈XX,故该条例不能作为处罚陈XX的有效依据,XX公司对陈XX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依法向陈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X公司认为陈XX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应当知道公司的制度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彩信。关于陈XX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均工资数额问题。陈XX依其二审提出的新证据(自己说是网上打印的工资单)主张其月工资3500元,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按XX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陈XX于2012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陈XX月工资为2675元,以月工资2675元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正确。陈XX要求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XX公司应向陈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2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数额计算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陈XX的月均工资为2675元,一审判决以月工资2675元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正确。陈XX要求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法应当在提供正常劳动期间才能享受,一审判决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245.9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7648.84元,未依法扣除陈XX停工休假期间的数额,计算有误,但是因XX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同意支付一审判决数额,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于一审上述二项判决予以维持。

三、关于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陈XX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是否有效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其所作的鉴定是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依据。关于XX公司提出的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未送达其公司不生效的意见,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其所作的鉴定结论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故对XX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对鉴定不负,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或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真情复查。对XX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在当事人提交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前,本院依法以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陈XX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为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依据,XX公司应当按照该鉴定结论支付陈XX工伤保险待遇。

四、陈XX是否应当支付XX公司印章鉴定费问题。虽然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证实,XX公司2012年5月3日《证明》(证明XX公司向柳州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单方面申请伤残鉴定)、XX公司2012年8月27日《证明》(证明陈XX是XX公司职工,负责办理该单位参保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领相关手续)上XX公司的印章,以及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送达回证》上XX公司的印章,均与XX公司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现XX公司亦认可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的公章是其单位所盖后,交陈XX到劳动部门办理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事项,故印章不一致,并不能据此证实申请陈XX伤残等级鉴定不是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证实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不生效,故XX公司应自行承担公章鉴定费。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一)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一)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XX公司向陈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XX公司负担。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昀

审判员    徐宝华

代理审判员    谢环珍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办案心得:本案仲裁裁决赔付229783.91元,一审判决赔付26901.7元,二审最终判决赔付98344.81元。韦维律师代理的是二审,为当事人多赢得了6万多元。本案的症结在于,XX公司申请鉴定证明在劳动伤残等级鉴定送达回证上所盖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试图以此证实伤残等级鉴定没有依法送达其公司,以此作为逃避伤残赔偿待遇这一大头的赔付。事实上,有很多公司都可由阴阳不同的两个印章,在出现纠纷后,如对其有利则认可,对其不利则不认可。就算公章不是真实公章,也不能证明就是对方恶意假冒。且劳动等级伤残鉴定的送达程序问题,如果真的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XX公司也应当就此程序问题另行寻求法律途径解决,这不是本案涉及的特定给付之诉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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