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艺律师

刘安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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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公司企业,婚姻家庭,继承,刑事案件,知识产权,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遗嘱继承

来源:刘安艺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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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4、闫×1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50年左右结婚,刘×4于2007年2月3日去世,闫×1于2014年12月9日去世。刘×4、闫×1的父母均在此前早已去世。刘×4、闫×1生有子女三人,即刘×1、刘×2、刘×3(曾用名刘×3)。

涉案房屋的登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刘×4,建筑面积57.42平方米,于1996年2月6日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该房屋应按市值240万元的标准计算折价补偿款。

本案中,原告方提交闫×1的代书遗嘱,其上主要相关内容为:“在我闫×1百年之后,将友谊医院那所房子(北纬路×室)属于我的那部分给我的老儿子刘×1。”该遗嘱在立遗嘱人处有闫×1的签名摁印,代笔人处赵×签名,见证人处赵×和乔×。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

审理中赵×出庭作证,其陈述:“当时是乔×让我去立遗嘱现场的。老人当时身体状况良好,我们还闲聊了几句。遗嘱中的内容是老人亲口说的。现场有我和乔×、老人、原告本人及其妻子。我见证遗嘱未收取过报酬。我以上陈述属实,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理中乔×出庭作证,其陈述:“2014年12月8日老人在友谊医院立遗嘱的时候我和赵×在现场,我们做的见证人,原告的女儿经常去我店里做美容,所以就让我们做见证人。我们晚上7、8点去的医院,老人当时不能活动,但是神智是清醒的。我以上陈述属实,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见证人的身份,原告陈述“两位见证人跟刘×1的女儿是朋友关系,因为见证遗嘱这件事是得罪人的事情,之前我找过社区的工作人员作见证,但是人家请示书记以后不负责这件事,所以就找了这两位见证人。另外见证人如果是刘×1、刘×2、刘×3亲属的话,人家也不愿意得罪人,所以只能找朋友”。

原告方还提交录像一份,其内容为当时闫×1立下涉案代书遗嘱时的情形。原告方认为在录像中可以看出老人亲口说要将涉案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给原告,见证人也前后问了三次,所以遗嘱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认为该录像从光盘中不能看出在场的人员,只能看到赵×,这不符合事实情况。从光盘中可以看出赵×在诱导老人,遗嘱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光盘中可以看出老人亲口说出“听不见”,所以证明力不足。

被告方庭审中对于原告出示的代书遗嘱不予认可,认为见证人跟刘×1有利害关系,遗嘱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故遗嘱无效,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

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号房屋的产权归原告继承,原告占75%的产权份额,给付被告每人12.5%的比例支付折价款。二被告请求按照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继承涉案房屋。关于房屋的补偿款基数即房屋市值,各方均认可为240万元。

另查,被告方主张被继承人存款遗产共有261570.69元,在原告处为190019.66元,在刘×2处为71551.03元,应该按照每人三分之一的份额继承上述款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方还主张其为老人的丧葬花费了4425元,应该从遗产中抵扣;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双方观点】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父亲刘×4于2007年2月3日因病去世,母亲闫×1于2014年12月9日因病去世。二人生前拥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号房屋一套。母亲去世前留有一份代书遗嘱,内容为:“在我闫×1百年之后,将友谊医院那所房子(×室)属于我的那部分给我的老儿子刘×1。立遗嘱人是闫×1,见证人是赵×和乔×,代笔人是赵×,2014年12月8日。”现原、被告对遗嘱继承产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老人的基本情况属实,但是代书遗嘱是原告起诉我方以后,我方收到法院的材料才知道这件事。我方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母亲跟我们一起生活,他们的情况和遗愿我们都清楚,老人生前也说过遗产要合理分配。老人去世以后我们也不知道老人生前立有遗嘱。母亲去世前已经神志不清,瘫痪在床,和别人不能正常交流,所以我母亲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立有遗嘱。我方认为涉案房屋应该按照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继承,补偿基数是240万元;被继承人存款共有261570.69元,在原告处的为190019.66元,在刘×2处的为71551.03元,刘×3手里没有被继承人的存款,这些款项应该按照每人三分之一的份额继承;原告支付的丧葬费4425元,我们同意从遗产中抵扣。

【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涉案房屋系于被继承人刘×4、闫×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刘×4的房产份额,无遗嘱存在,应由其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对于闫×1的房产份额,包括闫×1依法应继承的刘×4的房产份额,由于闫×1留有代书遗嘱,本案中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均出庭作证,原告方亦提供现场录像证实立遗嘱时的情况,故该代书遗嘱确系被继承人闫×1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中属于闫×1的份额应按此遗嘱处理。被告方对于代书遗嘱的争议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观点】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涉案房屋系于被继承人刘×4、闫×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刘×4的房产份额,无遗嘱存在,应由其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对于闫×1的房产份额,包括闫×1依法应继承的刘×4的房产份额,由于闫×1留有代书遗嘱,本案中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均出庭作证,原告方亦提供现场录像证实立遗嘱时的情况,故该代书遗嘱确系被继承人闫×1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中属于闫×1的份额应按此遗嘱处理。

据此,刘×1可根据涉案代书遗嘱以及法律规定,继承涉案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刘×2、刘×3可各继承涉案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相应的折价款数额,亦据此结合各方达成一致的补偿基数,进行计算。

律师建议,除了公证遗嘱外,见证的遗嘱最好全程摄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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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安艺
  • 执业律所: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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