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艺律师

刘安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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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公司企业,婚姻家庭,继承,刑事案件,知识产权,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劳动争议

来源:刘安艺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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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米某某2011年5月11日入职**公司担任调查部调查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000元,转正后月工资2500元。2012年7月1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作为甲方、米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整。2.乙方确认,除上述费用外,甲方已无拖欠乙方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任何费用。收到上述费用后,乙方承诺并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与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关的索赔要求。……”。后**公司向米某某支付了5000元补偿金。2012年8月24日,米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购买、公证侵权产品“三环锁”共183家商户的奖励9150元。该仲裁委于2012年12月4日裁决驳回了米某某的仲裁请求。米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奖励9150元、补偿金9150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米某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17日,米某某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8000元及补偿金8000元、绩效提成奖1500元及补偿金1500元。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米某某提成工资1500元,驳回米某某的其他请求。米某某及**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一审审理中,米某某就其关于提成工资的主张提交了中粮集团公司与刘永新签订的《调解协议》及签收“中粮白醋赔偿款”的收条复印件予以证明,主张**公司应按《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金额80000元支付3%的提成,其已付900元,应再付1500元;就休息日加班32天的主张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出差时间表及工作记录予以证明。**公司认可米某某完成了对刘永新侵犯中粮集团公司知识产权问题的调查,在该公司代理中粮集团公司对刘永新提起的诉讼中,该公司与刘永新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刘永新应付赔偿金80000元,但仅执行了30000元,按照该公司规定,调查员可取得已付赔偿款的3%的提成,因此该公司仅支付米某某900元。对米某某出差的期间认可,但称米某某可自行安排工作,不认可其出差期间休息日加班。

双方观点

**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与米志刚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7月1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11日米志刚离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公司向米志刚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米志刚确认**公司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任何费用,收到上述费用后,其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关的索赔要求。因此请求判决**公司无需支付米志刚提成工资1500元。

米志刚在一审中答辩称:**公司与米志刚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不欠的是经济补偿金和月工资。该协议是一份格式化条款。**公司违法有意拖欠至今未给付米志刚加班费8000元、绩效奖金9150元和业务提成1500元,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今国家在大力弘扬依法治国、从严治党,凡是违反或背离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是无效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章总则的内容,请求法院公正审判,主持劳动者应该得到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米志刚在一审中起诉称: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指派米志刚到外埠出差工作130余天,其中包括周六日32天,其应支付米志刚8000元加班费,但违法拒绝发放。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决**公司给付米志刚在职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8000元、补偿金8000元(拖欠提成工资1500元、奖金9150元和加班费8000元的补偿金)。

**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公司已与米志刚签订离职协议,明确**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所以**公司不需要支付米志刚提成工资,关于加班费、提成奖金在上一次仲裁和诉讼中已经驳回。

审理查明

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米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公司向米某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整,米某某确认除上述费用外**公司不再拖欠其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任何费用。米某某现所主张的提成及加班费均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且发生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之前,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公司无需再行支付。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公司要求不支付米某某提成工资1500元的请求,对米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拖欠提成工资、加班工资的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判决驳回了米某某关于9150元奖金及9150元补偿金的请求,现米某某又主张拖欠该笔奖金的补偿金,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就此在此次起诉前未再申请仲裁,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米某某提成工资1500元;二、驳回米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米志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公司一直拖欠米志刚加班费8000元及业务提成奖1500元,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提供一份自己拟定的格式化协议,其行为违反《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米志刚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律师观点

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米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公司向米某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整,米某某确认除上述费用外**公司不再拖欠其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任何费用。米某某现所主张的提成及加班费均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且发生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之前,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公司无需再行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对米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拖欠提成工资、加班工资的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判决驳回了米某某关于9150元奖金及补偿金的请求,现米某某又主张拖欠该笔奖金的补偿金,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就此未再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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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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