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艺律师

刘安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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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公司企业,婚姻家庭,继承,刑事案件,知识产权,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合同纠纷

来源:刘安艺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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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4月21日,郭某某购买红旗汽车一辆,同日将该汽车登记于****公司名下,登记编号为M×,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同时,郭某某与****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郭某某将车辆过户到****公司,郭某某享有该车辆使用权及优先受让权,****公司不得转让、抵押该车辆。2012年4月20日上述协议到期。2012年5月1日,郭某某、****公司签订新的协议。郭某某、****公司各向一审法院提供2012年签订的协议一份,但二者有明显差别。****公司提供的协议第一条载明:“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而郭某某提供的协议第一条为:“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关于差别出现原因,****公司表示因为在审核合同时发现笔误,为此先自行将协议进行了更改,但并未将原始出具的协议从郭某某处收回。****公司认可郭某某提供协议的真实性,但是依然坚持关于有效期数字为填写失误;郭某某对****公司提交的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自己从未收到****公司要求变更期限的通知,双方未达成新的更改合意。除此以外,两份协议的内容没有差异。关于具体内容其中有:“1、乙方(郭某某)向甲方(****公司)每月交纳车辆管理费1500元;2、如乙方(郭某某)过期无故不缴纳车辆管理费,发生扣车和交通意外等,后果全部由乙方(郭某某)自行承担。如连续三个月无故不按期交管理费者,即视为违约,本协议自行解除。”郭某某2012月5月1日至2013年1月的管理费均已交纳至****公司。郭某某表示在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客运业务。****公司表示向郭某某收取的管理费实质上是车辆指标占用费,对郭某某的营运行为并不知情且不认可为郭某某从事客运业务提供过服务。庭审中,郭某某提出应由****公司退回保证金的辩解意见,经释明,郭某某表示其将另行起诉,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

双方观点

****公司在一审法院中诉称:2012年5月1日,该公司与郭某某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郭某某将车型红旗、车号为京M×的车辆过户给该公司。双方约定,郭某某应向该公司每月交纳车辆管理费1500元。协议的有效期为3年,即2015年4月30日止。郭某某2013年2月开始未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也不将车辆返还给该公司。为此,该公司将郭某某诉至法院。

郭某某在一审法院中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公司与郭某某2012年5月1日签订协议,此协议第一条就明确约定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郭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义务支付车辆管理费。2、虽然在2012年双方签订的合同最后一页有一条“本合同有效期3年”的说明,但该条款本应该删除。2009年4月21日,****公司与郭某某就签订过车辆挂靠协议,也有此条款,证明这是对方惯用的格式条款。3、实际履行上,郭某某2012年12月31日之后再也没有承揽运输业务,****公司也未再向郭某某提供安全运输范围信息。合同到期后,郭某某要求****公司按约定将车辆过户转出。按****公司要求,交纳了2013年1月的管理费,但****公司仍以郭某某未交齐管理费为由拒绝配合办理车辆转出手续。4、****公司之所以收取管理费是因为给郭某某提示重点交通风险区域,指定安全工作范围,属于利用政府对社会资源的调控谋取利益,本身合同内容约定的属违法行为。

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司、郭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分述如下:

1、关于要求解除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节。焦点在于合同期限的确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明确载明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虽然原始合同中载明有效期为3年,但在合同首部有明确起止日期约定合同期限的前提下,应以明确约定的起止期限为准,关于****公司提出2012年12月31日的时间记载为笔误这一表述,法院不予采信。****公司认为期限有误应及时通知郭某某予以重签并收回原始合同,但实际上****公司仅在自己一方的合同上将合同期限予以更改至3年,该行为不发生改变合同期限的效力。合同变更应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并不能依据郭某某2013年1月交纳管理费的行为进行推定。协议中约定解除权的条件为郭某某连续3个月无故不按期交管理费,在合同约定的半年履行期间,并未出现该情况,郭某某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交纳管理费的义务,未发生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故法院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要求返还车辆一节。焦点在于车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本案中,郭某某购买车辆后为了经营业务的需要挂靠到租赁公司,并冠以****公司的名称,郭某某个人仍然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而****公司对挂靠的车辆提供约定的服务,但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仅是登记名义人。现****公司仅依据登记情况没有请求权基础,如期待获得所有权,应与郭某某就价款、交付时间等要素自行协商或另行解决,法院在本案中对双方最终车辆处置方案不予涉及。

3、关于应否支付车辆管理费一节。****公司、郭某某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对此之前的车辆管理费已经交纳完毕,双方均不持异议。现关于****公司依据己方所持合同要求郭某某给付2013年2月之后的管理费,法院认为,合同期限并未发生变更,故对****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律师观点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与事实不符。此期限的约定确属****公司笔误所致。郭某某在一审向法院提供了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的有效期是3年,正好证明了****公司所签订的类似协议的有效期均为3年,不可能在2012年5月1日与郭某某续签一份为期半年的《协议书》。而且郭某某向****公司缴纳了2013年1月份的管理费,如果郭某某认定此协议于2012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又何必向****公司缴纳2013年1月份的管理费,这正好证明了郭某某是知晓此协议有效期是3年的,并利用****公司的此处笔误达到其违约的目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公司与郭某某所签订的协议有效期应为3年,郭某某不缴纳管理费的行为是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该协议已经到期也应根据实际履行的情况,由郭某某向****公司支付管理费用。

本律师建议,车辆租赁公司应该完善公司管理制度,尽量避免挂靠经营的法律风险,应该以自有车辆对外出租,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本案争议的产生其实是由于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的限制等相关政策造成的,应尽量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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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安艺
  • 执业律所: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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