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艺律师

刘安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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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公司企业,婚姻家庭,继承,刑事案件,知识产权,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刘安艺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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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

   余某让承租北京市某城区×××15号公房3间,该房是临街北房,余某让将该房出租给李某某从事副食品经营。2015928日凌晨2点左右李某某在为其自有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发生火灾,造成北京市某城区×××13号、15号房屋(均系临街房)烧毁。其中13号共4间临街北房,承租人是案外人。经北京市某城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东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0号)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为×××15号景社沙后副食店南侧房间内,起火点位于南侧房间西侧电动自行车处;火灾原因系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作为13号、15号房屋产权单位北京市某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证实:北京市某城区×××13号、15号房屋均系该单位房产,都不是危房,房管所不存在危房,其中15号房屋在2013年综合维修过。13号房共4间其中景山双盛商贸有限公司承租其中1-3号房间,由北京隆福寺餐饮有限公司承租4号房间。15号共3间北房,承租人余某让。当时房子全部过火,墙体及木质结构过火后均不能继续使用,必须全部拆除翻建。原来的13号、15号房屋为分别起脊的沟连搭房为2栋,两房连接处下水集中,易向屋内渗水,改建后为13号、15号中间起脊前后平台变为3栋。本来13号、15号房屋两栋间原有一过道没有计算房租,改建后为了我分中心管理方便将过道视为两间房。翻建前后的建筑面积没有改变、房屋格局没有改变,只是为了屋顶排水方便屋顶的结构有所改变。而且现在的单起脊前后平台结构较原双起脊房沟连搭房造价低。翻建后与翻建前格局一致,没有增加墙体。翻建工程开支先通过该分中心根据国家预算标准作出预算决算计算得出。北京市某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以下称甲方)与北京某某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丙方)及余某让(以下称乙1)、北京景山双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乙2)、北京隆福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称乙3)签订了某城区×××1315号平房改造维修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乙1出资对被烧毁的涉案房屋进行修缮,丙方受雇于甲方,全权对甲方负责。合同价款为57万元。20151120日、23日及1211余某让之子余全分别向丙方的法定代表人账户中转入20万元、20万元、17万元,丙方依上述协议出具了盖房款收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收款说明、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盖房房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某对房屋租赁情况、火灾的发生情况及造成相关房屋发生损失表示认可。李某某作为电动车的所有人、×××15号房屋的使用人,因电动车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导致火灾,致使×××13号、15号房屋受损,给余某让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辩称其个人对火灾无过错,火灾系电动车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产品质量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李某某如认为非因其过错导致火灾发生,可就其本案中承担的赔偿义务另行向他人追偿。关于赔偿数额,余某让提供了某城区×××1315号平房改造维修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由房屋所有权人(北京市某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与建筑施工方(北京某某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公房承租人签署,同时余某让提供了向施工方转账的银行业务回单及施工方出具的收款收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某某辩称房屋翻建的行为属于过度维修,修复方案及费用均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李某某辩称本案余某让并非13号房屋的承租人,对13号房屋无权主张权利,13号房屋的损失系余某让承租的15号房屋发生火灾所致,余某让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有权向李某某追偿。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余某让财产损失五十七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420日,一审法院前往北京市某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就涉案火灾造成的房屋修缮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该中心就涉诉房屋的产权情况、维修及翻建情况作了说明。经询,双方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观点]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余某让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电动自行车起火导致房屋被损坏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北京市某城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火灾事故系电动自行车缺陷引起的,上诉人李某某一审递交书面申请追加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是原审无视上诉人的申请,未裁定驳回申请,也未同意,存在严重程序问题。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提起了对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对本案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在上诉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提起的诉讼未审结之前,且未将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列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本案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和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无法确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的书面申请,一审无视上诉人的申请,未裁定驳回申请,也未同意,存在严重程序问题;2、一审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非北京市某城区×××1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仅为承租人,被上诉人对于北京市某城区×××13号房屋既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承租人,被上诉人无权以物权受到侵害、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对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3、本案火灾事故系电动自行车产品缺陷所致,上诉人在使用电动自行车过程时不存在任何不当行为,上诉人对本案火灾事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一审法院对于作为裁判依据的北京市某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证实的材料未进行质证,对于涉案房屋修复方案是否合理、是否过度修复、修复方案以及修复费用如何确定、房屋翻建后价值是否有增加等重要事实没有查清,违反法律规定。

   余某让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主张的基于产品缺陷所导致的损失应该由厂家承担责任,对方可以和生产厂家另行处理;我国司法实践中公房归属于物权保护范围之内,本案以物权保护为由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对方不认可赔偿数额,但是在一审没有提出评估申请。

【审理查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李某某是否应对13号、15号房屋因火灾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相关赔偿数额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上诉主张申请追加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为被告以及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提起了对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的民事赔偿诉讼,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本案火灾原因经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系电动自行车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李某某作为该电动车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对于该电动车充电引发火灾所导致的×××13号、15号房屋的受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本案中就被上诉人所主张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存在缺陷为必要前提,二者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品质量问题非本案审理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余某让与李某某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李某某与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之间的产品责任纠纷诉讼主体不同,适用法律亦不相同,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综上分析,本案不应因此中止审理或追加其他诉讼主体。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职权前往北京市某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就涉案火灾造成的房屋修缮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该中心就涉诉房屋的产权情况、维修及翻建情况作了说明。上诉人李某某虽对于涉案房屋修复方案是否合理、是否过度修复、修复方案以及修复费用如何确定、房屋翻建后价值是否有增加等重要事实存有异议,但是其一审期间并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该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某城区×××1315号平房改造维修工程协议书以及余某让提供的向施工方转账的银行业务回单及施工方出具的收款收据,确认本案相关赔偿数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余某让虽非某城区×××1315号平房所有权人,但因其所承租的某城区×××15号平房起火亦造成某城区×××13号平房损坏,根据北京市某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与北京某某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余某让、北京景山双盛经贸有限公司(某城区×××13号院北房1号、2号、3号承租人)、北京隆福寺餐饮有限公司(某城区×××13号院北房4号承租人)签订的某城区×××1315号平房改造维修工程协议书约定,对于烧毁的房屋进行修缮的费用由余某让出资。且根据余某让向施工方转账的银行业务回单及施工方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余某让已经实际承担了某城区×××1315号平房改造维修的费用,因此其有权就此项费用向李某某追偿,故李某某此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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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安艺
  • 执业律所: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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