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张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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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郑州XXX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张尽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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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某自2008年4月22日入职被告郑州XXX贸易有限公司,期间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往后拖延,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一年后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敷衍。被告经常安排原告无休止加班,却一直不支付加班费。原告于2012年2月4日被被告公司辞退。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原告对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

一、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我方提供的工作证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所以我方不在详细阐述。

二、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月的双倍工资及支付应签而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

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及应支付应签而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关于原告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时效的辩称意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日常上班时间通知书和被告十一排休表可以看出,原告自入职后,每周六都加班,且平常工作日也经常加班,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超常加班情况;从被告开具的收入证明和原告提供的被告网站截图可以显示原告的月工资水平,结合原告的工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和考勤表证明原告加班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加班费的事实。

被告使用自身制作的、并没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表来证明已支付加班费是虚假的,理由有以下几点:1、原告提供的光盘中显示的被告网站个人信息及月工资截图中可以看出原告的个人信息和工资信息,这些信息与收入证明是一致的,并且截图不是原告一人所为,多人均有截图,从中可以看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是虚假的;2、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和对方提供的工资表存在差异。3、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来看,加班费与基本工资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以上三点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是虚假的,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

四、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证据显示,被告具有未支付原告加班费的违法事实、被告未依法给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事实以及被告拖延、拖欠原告工资的违法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书面通知”,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据此,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五、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元月份的工资至今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同。被告称因为原告未去领取工资而未能发放的辩解是无视事实的,被告的工资发放是通过银行支付,而非所谓的现金支付,被告应当无条件支付2012年元月工资。

综上所述,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原告加班费、未依法给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拖延拖欠原告工资的违法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该院的支持。

【案情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郑州XXX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81.2元、2012年1月份工资3500元,共计27681.2元。

……

【法律规定】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不支付加班费是违法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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