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诉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91民初1048号
原告:郑州市xxxx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郑州市xxxx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xxxx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xxxx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xxxx元以及支付给原告定金xxxx元,合计人民币xx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订购xxx套方口锅、总货款为xxxxx元,支付定金xxxxx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准备发货要求原告支付尾款xxxxx元,原告按照惯例支付尾款,但被告迟迟不发货,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林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根据原告的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截止至开庭之日,被告未向原告供应上述货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郑州市xxxx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子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xxxxx元,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供应方ロ锅。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供应方ロ锅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xxx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子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定金xxxxx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xxxx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货款xxxxx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xxxx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