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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河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尽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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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河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民间借贷借贷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01民终3560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合 议 庭 :  李静、谢宏勋、周金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田某某 河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张尽安 [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郑州市某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郑州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某某、河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柳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2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某某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某某、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柳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本案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而是汽车购销合同关系。在实际的交易中,双方的购销业务一直是连续的状态,某某汽车公司也一直未催要欠款或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且某某汽车公司的销售目的已在销售活动中实现,上诉人无意的延迟付款情况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也并未给某某汽车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且借款合同是某某汽车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这一点从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月息高达一毛五)也得到了印证,违约金内容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主观过错。最终上诉人也实际上偿还了所有的欠款,并且足额偿还欠款,多支付了x万元欠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在计算违约金时并未将上述情况考虑在内,且一审法院适用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错误,致使违约金计算过高,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撤销或减少。另外,一审法院在诉讼费用承担对上诉人上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某汽车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某某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总计xxxxxxx元(截止2015217日);2、被告混凝土公司对被告田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614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xxxxxx元,约定在2013114日前偿还本金xxxxxx元;在2013214日前偿还本金xxxxxx元;在2013314日前偿还本金xxxxxx元;在2013414日前偿还本金xxxxxx元;如有违约,被告按照余欠借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2622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xxxxxx元,约定在2013122日前偿还本金1331000元;在2013222日前偿还本金xxxxxxx元;在2013314日前偿还本金1128000元;在2013422日前偿还本金xxxxxxx元;如有违约,被告按照余欠借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2723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xxxxxxx元,约定在20121220日前还清借款;如有违约,被告按照余欠借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2725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xxxxxxx元,约定在20121230日前还清借款;如有违约,被告按照余欠借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2918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xxxxxxx元,约定在2013122日前偿还本金xxxxx元;在2013222日前偿还本金xxxxxx元;在2013314日前偿还本金xxxxxx元;在2013422日前偿还本金xxxxxx元;如有违约,被告按照余欠借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2925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880000元,约定在2013122日前偿还本金xxxxxx元;在2013222日前偿还本金xxxxxx元;在2013314日前偿还本金xxxxxx元;在2013422日前偿还本金xxxxxx元;如有违约,被告按照余欠借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2109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xxxxxx元,约定在201349日前偿还本金xxxxx元;在201359日前偿还本金xxxxx元;在201369日前偿还本金xxxxx元;在201379日前偿还本金xxxxx元;如有违约,被告按照余欠借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上述借款金额共计xxxxxxxx元,被告混凝土公司分别在七份现金借据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20132月至20141月,原告向被告混凝土公司出具收据七份,金额共计xxxx万。

另原告提交其2015217日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贷记通知各一份,收据显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交来的材料款xxxxx元。银行借记/贷记通知显示:2015217日,某某汽车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钱款交易,交易金额为xx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田某某自20126月至201210月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共计xxxx万元,被告混凝土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田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清偿上述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田某某直到2015217日才归还原告全部款项;被告田某某、混凝土公司均不认可,称借款已全部还清,还款时间以被告提交的收据载明的时间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xxxx万元,被告田某某、混凝土公司提交原告出具收据总金额为xxxx万元,关于多出的x万元,原告称该x万元系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关联公司借款,现该x万元借款已通过另案起诉,判决已确认并生效,被告田某某、混凝土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均称该款系被告超额返还原告的借款。故应从被告田某某应支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田某某未按借据承诺时间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提交原告出具收据显示的支付每笔款项的违约天数,该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笔款项金额×年利率24%÷360天×每笔款项的违约天数,经计算得出违约金数额为xxxxxx元,鉴于被告田某某、混凝土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减少,该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和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情况,酌定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xxxxx元(xxxxxx×70%)。扣除被告混凝土公司多付的x万元,被告田某某仍应向原告支付xxxxxx元。被告混凝土公司作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xxxxxx元;二、被告河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x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其基础法律关系系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将汽车销售款转为借款,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田某某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调整。原审判决根据每笔款项金额×年利率24%÷360天×每笔款项的违约天数计算,并以某某汽车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和上诉人过错程度及某某汽车公司的预期利益等情况,酌定田某某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数额的70%向某某汽车公司支付应支付违约金,并扣除混凝土公司多付的x万元,认定田某某仍应向祥华支付xxxxxx元,并无不当。混凝土公司作为田某某与某某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某某、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x元,由上诉人田某某、河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金

审判员谢宏勋

审判员李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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