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张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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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一、乔某二、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尽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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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豫01民终6999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一,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乔某二,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上诉人乔某一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乔某二、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5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乔某一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除向被上诉人支付了x万元首付款外,购车时因资金不足,还向被上诉人借了x万元冲抵购车款,并且在之后又向被上诉人偿还了x万元,现实际剩余xx万余元。

被上诉人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是明确的,x万元的借款并不包含在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的购车款xx万元里面,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混淆上述两笔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未承认上诉人只欠购车款xx万元。

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乔某一偿还其垫付款xx万元,支付自201335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xxxxx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上述款项共计xxxxxx元;判令乔某二、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35日,原告某某汽车公司与被告乔某一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卸车一辆以xx万元销售给被告乔某一,合同签订时,被告乔某一向原告支付不低于所购车款总价10%的款项计x万元,剩余未付款xx万由原告替被告乔某一垫付,被告乔某一向原告出具垫款收据,被告乔某一向某某租赁行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贷款偿还原告垫款。被告乔某一在购车十日内向某某租赁行申请汽车抵押贷款且在借贷合同中要求贷款银行将贷款划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并保证按期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若贷款未能在约定日期内到达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乔某一应自原告垫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垫付总款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若被告乔某一逾期超过30日仍未偿还垫款,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有权收回车辆。原告作为乔某一抵押贷款的保证人。下列情况发生或任何原因承担保证责任,视为被告乔某一违约,其银行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乔某一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与其他费用。被告乔某一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从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款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催要未果致使采取司法途径解决,被告乔某一应按垫付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司法处置金。

2201335日乔某一出具的垫付收据载明:因购汽车,收到与某某汽车公司协议书项下垫款xxxxxx元,该款已由某某汽车公司直接支付给该车的出卖方。被告乔某一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3201335日,被告乔某二、王某与某某汽车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乔某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购车合同》中的有关担保条款,承担被告乔某一未按期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原告因此为被告乔某一向贷款银行垫付贷款的债权。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乔某一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乔某二、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并由王某签署承诺:王某同意乔某二为乔某一担保,其愿意与乔某二一起承担车辆货款连带责任。

4201334日,原告向被告乔某一开具xx万元的购车发票。

52013321日,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乔某一名下。

6201813日,原告诉至该院。

7、开庭审理后原告提交其向汽车生产厂家某某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简称重型汽车公司)购买车辆的购车单及重型汽车公司向原告开具的购车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购车合同》、《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购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代被告乔某一垫付购车款xx万元并交付了车辆,被告乔某一出具垫款收据并将涉案车辆办理了登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其在合同中所负担的义务,被告乔某一未按约定偿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某一偿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乔某一辩称其已支付首付款x万元而非x万元的抗辩,原告提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判决书已确认被告乔某一辩称中多出的x万元系原、被告双方依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乔某一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牵连关系,故该院对被告乔某一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乔某一未按期偿还垫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垫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乔某二、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乔某二、王某对乔某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某二、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一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xx万元及利息(自20133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乔某一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乔某二、王某对被告乔某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某二、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某一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乔某一、乔某二、王某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一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在《购车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约定代上诉人垫付了购车款xx万元并交付了车辆,但上诉人未按约定偿还购车款,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该xx万元的购车款理由正当。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借了x万元冲抵购车款,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在欠被上诉xx万元的情况下,再向被上诉人借款x万元来冲抵购车款,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也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购车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乔某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上诉人乔某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娄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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