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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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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某某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尽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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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某某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豫01民终2588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5-09

合 议 庭 :秦宇、王胜利、李运动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被上诉人:某某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李某,被上诉人某某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没有查明及错误认定的事实。1、本案争议的重型牵引机车是某某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型产品,2013年投放市场一年左右即停产,车辆普遍存在发动机无力,无故熄火且熄火后无法启动等致命设计和生产质量缺陷,一审中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及开庭中均向法庭陈述,但一审却不予调查;2、某某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停产本案涉车型及车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问题,说明该车存在严重的设计和制作缺陷,产品质量异议与二被上诉人对于质量问题的处理一直持续,且是因为之前不能解决问题,甚至修理更换配件因车辆停产原因已无法更换。二、程序瑕疵,1、本案法律关系复杂、争议标的大、对质量问题或设计制造缺陷双方争议较大,不符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要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妥;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争议车辆存在的“发动机无力、无故熄火后无法启动”的原因进行鉴定,一审以超过产品质量异议期为由认为鉴定没有必要,上诉人认为双方争议的事实较大,只能通过技术鉴定才能解决问题,一审不同意鉴定申请,执法不公,偏袒二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某某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某某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非上诉人与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某某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出厂的车辆是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不存在设计和质量的缺陷。第三,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也超过了法定最长提出的质量异议的期限两年。第四,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合理合法,程序合法。综上,某某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一、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提车前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提取车辆。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车辆后,其无任何异议。而且为车辆办理了过户手续,这说明生产的车辆是合格的车辆无质量问题。二、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所提出的异议距起诉已经有四年之久,超出了法定最长的两年异议期。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购买的十辆牵引车质保期为半年,行规就是半年。如今据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提起车已有四年之久,其从未向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这种想法,其实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至今未向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退车返车,返还车款。现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所称的所购车辆有质量问题,造成实际损失xxx万元,并已在法定合理期限内通知了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事实根据。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证据显示,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将出厂合格证交付给对方。有过购车经验的人都知道,而且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也明确规定,机动车上牌登记时需经安全技术检验,汽车的出厂合格证即是经过检验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明,因此本案的车辆包括作为车辆关键部位的发动机,当然是符合国际标准的,无任何质量瑕疵的;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购车后,虽有维修记录单,这些维修记录并不能表明是车辆出现了根本上的质量问题,并且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从购车后经过了四五年,自始至终都未向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反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更没有反应要求退还车辆。因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使用不规范也会出现对方所述的这些问题。

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回对原告所售的10辆车辆并连带返还原告xxxxxxx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x万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527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买方(本案原告)向卖方(本案被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牵引车10辆,单价xxxxxx元,共计xxxxxxx元。买方付定金后35日内在驻马店提车,车辆经买方查验后,如无质量问题,则按合同约定付款后提车,否则视为买方违约。同时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为:执行包头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相关标准,买方应在提车前提出异议,车辆一经买方提走即视为卖方提供车辆符合双方约定或商定并完成交付义务”。另约定如因合同发生纠纷,在卖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后,被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物流公司交付10台案涉车辆,余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共24,每期偿还xxxxxx,原告支付至2017615日,剩余4期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购销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车辆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车退款并赔偿损失,故本案系产品质量合同纠纷,应当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作为生产商的某某公司只有在因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原告或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时才能成为诉讼责任主体,故某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给己方造成经济损失xxx万元,并已在法定合理期限内通知了被告,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自述20139月起发现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2017919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购销、加工承揽等经济合同因质量纠纷引起的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超过法定最长2年质量异议期后提出对案涉车辆进行质量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xx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是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纠纷,作为生产商的某某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身份,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时才能成为诉讼主体,故一审认定某某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致命设计和生产质量缺陷的问题,该问题是专业性问题,不是仅凭上诉人陈述及非直接证据就能认定,车辆能够进入市场,经过了很多部门的检测和审批,上诉人又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致命设计和生产质量缺陷。同时上诉人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2013527日与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自称于20139月起发现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至2017919日提起诉讼,期间长达4年时间,早已过了车辆质保期及诉讼时效的规定,况且车辆故障的发生不仅与车辆的设计制造不合理有关,还与车辆驾驶者的驾驶习惯、车辆使用环境、车辆后期保养维护及车辆自然磨损有紧密联系,故一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x元,由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运动

审判员王胜利

审判员秦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实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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