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张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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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张尽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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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08刑初164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被害人张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被害人张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被害人张某之子。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男,汉族,司机,住巩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1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8日被监视居住,201765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男,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某某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7)7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6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宋某一、宋某二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入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入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尽安,附带民事被告人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11月刲日13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豫Axxx号水泥罐车从大河路古须路北约1.5公里路东搅拌站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爱珥牌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碾压,致使张某某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秦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了110120。经认定,该事故秦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张某某符合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宋某一、宋某二诉称,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豫Axxx号重型货车从大河路古须路北约1.5公里路东搅拌站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碾压,致使张某某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张某某在郑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xxx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实业公司)租用,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要求被告人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物流公司、实业公司、保险公司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xxxx元、死亡赔偿金xxxxxx元、丧葬费xxxx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xx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寿衣费、灵车费、卫生费xxxx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xxxxx元,共计xxxxxx.

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物流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均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要求过高,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实业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是,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是,1.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郑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3.肇事车辆未办理营运证,肇事驾驶员秦某某未提供从业资格证,且肇事车辆未按期年审,属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二十四条第()项第6款约定的免赔事由,

且该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物流公司,故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1130133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豫A×××××号水泥罐车从大河路古须路北约1.5公里路东搅拌站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碾压,致使张某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秦某在事故现场拨打了“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张某符合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供述,证人孙某、李某、丁某、宋某1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鉴定意见书,110接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挂靠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巩义市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涉案豫Axxx 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挂靠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410日起至201749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410日起至201749日止,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01611301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并于当日经郑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xxxxx元。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在案发前已过世,被害人张某某之母王某出生于19xxxxx日,王某共有包含张xx在内的成年子女四人。被害人张xx案发前在郑州xx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一于xxxxxxx日生育一子宋某二,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害人张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一、宋某二在郑州市工作、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王某在xx村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为农村。

20161130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xx向被害人张xx家属赔付医疗费xxxxx元,201612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xx赔付被害人张xx家属丧葬费人民币xxxxx元。

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7.7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居住证、遗体火化证明、诊断证明、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郑州市二七区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河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郑州市儿童保健手册,被告人秦某某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秦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汰罪态度、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私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未年审、无营运资格证,以及秦某某不具有从业资格,属于三责险的免赔事由的意见,经查,秦某某具有准驾

资格和从业资格,且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宋某一、宋某二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提供有xxxxx元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2296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544658.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二年满7周岁不满8周岁,本院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年的标准计算11/2,计xxxxx元;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年满64周岁不满65周岁,共有成年子女4人,本院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年的标准计算16/4,计31548元。4.交通费。原告人提供有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其500元。5.住宿费。原告人提供有住宿费票据,酌情支持其500元。6.误工费。本院按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92.75/)计算1人误工10日,计927.5元。以上六项共计711562.51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xx

垫付的医疗费xxxx元、丧葬费xxxx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10000元;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人xxxxxx元。孙某某垫付的费用可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寿衣费、灵车费、卫生费xxxx元,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属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65日起至20188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宋某一、宋某二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宋某一、宋某二各项损失人民币xxxxx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宋某一、宋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 

审判员  毛新凤

审判员  郭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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