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案刑事辩护成功案例
贩卖毒品案刑事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张海春 时间:2013-04-22查看(2)
贩卖毒品案刑事辩护成功案例
一、案情介绍
2012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XX在城西区虎台清真寺门前马路边,向吸毒人员XX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3日经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13年1月16日以被告人XX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8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公诉意见
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查明:
(一)2012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XX在西宁市城东区武警医院的停车场,以400余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二)2012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XX在西宁市城西区钾肥厂家属院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X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三)2012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XX在城西区虎台清真寺门前马路边,向吸毒人员XX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XX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物三小包,毒资300元及贩卖毒品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被告人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的刑罚幅度内量刑。
三、主要辩护意见
辩护人张海春 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辩护人不同意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次数的指控,理由是:被告人在2012年11月10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仅仅以证人XXX的笔录,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请合议庭查明。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在本案中还具有以下的情节,请合议庭裁判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不仅如实供述了此次贩卖毒品的实施,而且还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这一坦白的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2、被告人XX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海洛因的重量不足0.3克,贩卖的下线范围也仅仅是XXX一人,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XX贩卖毒品的目的是能吸食毒品,并不是谋取更多贩卖毒品的利益,属于典型的以贩养吸的人员,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
综上,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充分考虑以上情节的前提下,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XX从轻判处。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审判结果
城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第一起被告人XX贩卖毒品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认定被告人XX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故无证据证实,应予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应当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及毒资3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