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树森律师

崔树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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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江汉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强某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崔树森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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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汉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张某某,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汉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5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汉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森、被上诉人强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汉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56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延长天然气勘探开发部压裂工作量承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强某负责陕西延长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气勘探公司的市场开发,包括工作量的承揽,9月一12月内保证上诉人1500万的生产产值,负责甲方施工费用结算回款工作。被上诉人强某在2015年9—12月产值远未达到1500万元。且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协调甲方资金回款等工作,实际上被上诉人根本未按约定履行职责,强某构成违约。二、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介服务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向延安市仲裁委提交申请予以处理,但是被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原审法院严重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三、原审法院未让被上诉人强某向上诉人提供国家正式税务发票属严重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92.4万元,多次要求其提供国家正式增值税发票,但是被上诉人为逃避国家税收,迟迟不向上诉人提供,导致上诉人财务难以走账。四、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月利率2%,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约定是被上诉人通过下圈套的方式,欺骗、诱导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该条款严重显失公平公正,工程直到2016年中旬才施工完,延长油田勘探公司并未及时向上诉人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直到现在还未结算完毕,但约定的利息起算日期比实际履行合同日期提前了近2年,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提供国家正式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其违约在先,上诉人依据《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定,不存在违约事实。条款约定的是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只起介绍作用,空手赚取劳务费,连本金都没有何来的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强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合同约定每口井提压裂施工费(不含税)15%作为劳务费,若2015年9-12月保证生产总值1500万元以上,则每口井提压裂施工费(不含税)20%作为劳务费。该约定是劳务费结算分段计算的约定,带有奖励性质,但不是上诉人理解的生产总值低于1500万元就不支付劳务费。2017年8月10日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分期付款协议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剩余117万元劳务费,也同意分期付款,无论合同如何约定,上诉人最终在分期付款协议中认可并同意支付劳务费,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视为无约定,所以诉诸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所涉的全部劳务费均是压裂施工费,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劳务费是不含税,上诉人要求提供税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无论是否出具税票均不是上诉人拒付劳务费的法定抗辩理由。分期付款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时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计算利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强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买际付款之日止,截止诉讼时利息为51万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完成工程量与提成劳务费关系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延长天然气勘探开发部压裂工作量承揽合同》第三条第1款结算的约定:甲方根据延长天然气勘探开发部通知,完成资料验收上交和结算挂帐后,根据甲方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气勘探公司(天然气勘探开发部)结算回款情况按比例支付乙方劳务费用。劳务费用按以下方式结算:每口井提压裂施工费(压裂施工费为不含税)15%作为劳务费;每口井提取压裂材料费(含税)15%作为劳务费。若乙方在9月一12月内保证甲方1500万以上(含1500万)的生产产值,则乙方应以每口井提压裂施工费(压裂施工费用为不含税)20%作为劳务费用,每口井提取压裂材料费(含税)20%作为劳务费(含预挂帐)。该条是劳务费结算依据,应理解为正常的结算比例是15%,如乙方(原告)在9月一12月内保证甲方1500万以上(含1500万)的生产产值,则应以每口井提压裂施工费(压裂施工费用为不含税)20%作为劳务费用,实际是一个奖励性约定,故被告关于支付乙方提成劳务费用,必须是在2015年9月一12月期间至少要完成生产产值1500万元的情况下才能支付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另查明,原告强某在本案中支付律师代理费8.5万元。原告当庭出示的《延长天然气勘探开发部压裂工作量承揽合同》、2015年度压裂工程款结算明细、中介服务终止协议书、2016年延长压裂施工费结算详情、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陕西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当庭出示的转账凭证三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延长天然气勘探开发部压裂工作量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就所欠劳务费清偿问题于2017年8月10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其中明确约定,若乙方(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劳务费不仅承担再次诉讼后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而且承担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该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承担上述费用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的意见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至于提供票据与否并不影响原告对劳务费的追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汉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强某劳务费117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二、由被告江汉油田视博买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强某律师代理费8.5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买际由被告江汉油田视博买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在履行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二、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违反了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是否适当。
  关于问题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延长天然气勘探开发部压裂工作量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三条结算及付款方式项下约定:甲方根据延长天然气勘探开发部通知,完成资料验收上交和结算挂帐后,根据甲方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气勘探公司(天然气勘探开发部)结算回款情况按比例支付乙方劳务费用。劳务费用按以下方式结算:每口井提压裂施工费(压裂施工费为不含税)15%作为劳务费;每口井提取压裂材料费(含税)15%作为劳务费。若乙方在9月一12月内保证甲方1500万以上(含1500万)的生产产值,则乙方应以每口井提压裂施工费(压裂施工费用为不含税)20%作为劳务费用,每口井提取压裂材料费(含税)20%作为劳务费(含预挂帐)。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必须在2015年9月一12月期间至少完成生产产值1500万元的情况下才能提取15%作为劳务费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在2015年9月一12月期间未完成1500万元的产值已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当事人签订《中介服务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争议解决项下约定:协商不成应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该约定依法应属无效约定。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反了仲裁前置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问题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已就劳务费清偿问题达成《调节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劳务费,乙方应承担再次诉讼后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并承担从2015年12月23日按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该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该约定是被上诉人欺骗、诱导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且显失公平,但其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协议均未就提供发票作出约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汉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5元,由上诉人江汉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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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崔树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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