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林虎律师

章林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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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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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章林虎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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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海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李AA。原告:陈BB。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CC,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DD。委托代理人:章林虎,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A、陈BB诉被告陈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 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宗强适用简易 程序进行审理。经本院准许,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半月。 本院于 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 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两次庭审,二原告委托 代理人陈CC、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林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于2015年2月9日签订《房 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张某向被告借款750000元,二原告 以坐落于海宁市XX镇(农发区)XX花园XX苑B幢AAA室 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办理抵押物登记 为由,诱使二原告将办理房屋登记的事项全权委托给李XX办理。 次日,李XX擅自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契约》1份,以980000元的 价格将前述房产(价值1500000元)出售给被告。在被告未支付二 原告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李XX与被告前往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 办理前述房产的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二原告发现前述情况后向 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提出异议。二原告认为,被告在买卖合同约 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 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 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二、判令被告将 坐落于海宁市XX镇(农发区)XX花园XX苑A幢AAA室房 产返还二原告并协助办理登记手续;三、确认坐落于海宁市XX 镇(农发区)XX花园XX苑7幢701室房产属于二原告所有 。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 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且该房屋所有权也已 转移给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前述合同,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 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房产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曾签订房产买卖契 约的事实,原告方是由委托代理人李杰办理,现原告方对房产买 卖契约的效力进行追认,但是被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构成根本 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权解 除该合同。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系二原告所有 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录音光盘、文字整理材料、通话详情单各1份,证明案外人张某与李杰在2015年5月28日的通话中已确认本案所涉按揭贷款是 张某向被告陈顽强的借款而非被告支付给二原告的购房款。经质 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 中与张某通话的人具体身份不清楚,且录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 性。 4、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前未 达成房屋买卖的意向。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举证及原告方质证意见如下: 1、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 将涉案房产的买卖事宜委托给李杰代理,原、被告售房系真实意 思表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 2、2015年5月13日58同城网网页截图3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 的成交价格980000元符合市场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对真实 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房产在顶楼,价值高于980000元。 3、地方税(费)缴款单4份、中国XX银行持卡人存根2份、 中国XX银行刷卡单据2份、发票2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1份、浙江省 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1份、银联生活签购单1份 ,证明被告代原告方支付本案所涉房产开发商契税30000元、杂税 666.27元、物业维修基金11931元、银行按揭还款本金251908.59 元、利息1177.10元、罚息30.95、公证费1400元、过户费契税304 64.65元、交易手续费1491元、营业税55833.53元,共计384903.0 9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往来款票据、2份中国银行刷卡凭证、4份地方税(费)缴款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他证据无异议。

依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准予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向被 告借款275000元,并将其中的253116.64元用作替原告归还本案所 涉房产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 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是亲戚关系,而被告因与 证人有其他借款纠纷,已在其他法院受理,故证人与本案原、被 告均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可靠性、客观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 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待 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有异议 ,原告未提供录音中对话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明,从录音的 内容也无法确定谈论的具体事情与本案待证事实是否有关,故对 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因 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比对,且被告对复印件有异议,故本院对该 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 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2份中国XX银行持卡人存根及2 份中国XX银行刷卡单据未载明款项具体用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 认定;3份缴款人为原告“李AA”的地方税(费)缴款单,只能 证明该部分税(费)款项应由李AA缴纳,而缴款人为“陈顽强 ”的地方税(费)缴款单只能证明被告缴纳了依法由其负担的本 案所涉房产交易的税或费;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 来款票据未载明具体缴款人,仅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物业维修专 项资金已缴纳的事实;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只能证明2015年1月19日 ,本案所涉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归还的情况;对于其他证据,原 告无异议,且均系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 认定。 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因其与本案原告方系亲戚关系(原告陈夏 妹系张某姨妈),且被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言不 予认定。

通过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 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AA、陈BB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二原告在浙 江省温岭市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该《委托书》载明:委 托人李AA、陈BB(即二原告)委托受托人李杰代为办理如下 事项:1、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核对身份、 签署相关文件;2、代为缴纳房产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签署相 关文件;3、协助买方办理产权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4、代为办理水、电、燃气等过户手续。2015年2月10日,李杰以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二 原告将坐落于海宁市XX镇(农发区)XX花园XX苑B幢AAA室的房产出售给被告,房产成交价为980000元,款项于2015年2 月10日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应当于2015年2月10前交付前述房产给 被告;前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 规定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当日,李杰与被告到海宁市房地产管理 处办证中心办理前述房产过户手续并缴纳部分费用。2015年2月16 日,二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2015年1月19日,本案所涉房产银行按揭贷款本金25190 8.59元、利息1177.10元、罚息30.95元,共计253116.64元已结清 。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购房款,原告亦未按约定交付本案所涉 房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 《房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 务。现二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要求解除前述《房 产买卖契约》,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于法无 据,理由在于:1、原、被告未约定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 即原、被告未约定合同解除权。2、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 不同意解除,原、被告就解除合同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3、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的情形。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 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 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 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 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的情况;被告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因原告尚 未按约定交付本案所涉房产而未按约定全额支付购房款;原告亦 无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被告催讨过购房款;被告未 按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行为亦未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 可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起诉要求支付购房款;原告未举证证明本 案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在被告要 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原告无权单方解除本案所涉合同,故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要求确认本案所 涉房产归二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房产、协助办理登记手续 的必要前提是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被解除,现解除 合同的条件尚未具备,故对于原告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 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AA、陈BB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60元,由原告李 AA、陈B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高苏燕

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

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 员 张 鹯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 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 、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 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 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 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 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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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章林虎
  • 执业律所: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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