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林虎律师

章林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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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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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章林虎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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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民初字第1568


原告:AAA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林虎,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原告AAAA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话机公司)诉被告杜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A独任审理。后因本案需公告送达,于2015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A与人民陪审员徐AA、章AA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话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话机公司起诉称,话机公司与杜某某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杜某某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AAAA大街油车弄建筑面积为67.25平方店面出租给话机公司,租期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租赁合同对租金及支付方式、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后话机公司承租该商铺后经营不佳、持续亏损,故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条之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向杜某某提出退租的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7月15日,话机公司向杜某某交还承租房屋及钥匙。此后,话机公司相关人员多次联系杜某某,要求杜某某按约退还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7日房屋租金237808元及押金100000元,杜某某一直推脱不还。2014年10月,原告由AAAA数码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AAAA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杜某某返还原告话机公司租金237808元、押金100000元;二、被告杜某某向原告话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4874. 66元(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要求自2014年7月16日起,以3378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话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付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话机公司向杜某某支付了租金70万元及押金10万元的事实。2.退租声明函一份,用以证明话机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杜

某某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并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杜某某于2014年6月5日签收了该函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话机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将涉案房屋及房屋的钥匙交还了杜某某的事实。4.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话机公司于2014年10月变更企业名称的事实。5.土地证、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杜某某转租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未答辩。被告杜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话机公司根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杜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1日,杜某某从案外人杭州临平AAAA有限公司承租坐落在杭州市余杭区AAAA街油车农底层商铺两间,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杜某某(甲方)将坐落在杭州市余杭区AAAA街油车农底层商铺(面积为67.25平方米)转租给话机公司(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租赁房屋每年租金为7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支付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的租金700000元。若因租房商圈、业态发生变化,导致客流量明显减少;或因乙方经营困难或亏损时,乙方可提前7天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但乙方应按照实际使用天数向甲方支付房屋租金。乙方支付甲方十万元保证金。2013年11月22日,话机公司转账给杜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租金700000元及保证金100000元,共计800000元。

     2014年5月15日,话机公司向杜某某发出《退租声明函》,表明AAAA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的临平北大街油车弄101-105的门面房因为话机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按照之前合同条款约定退出机制,话机公司正式通知杜某某退租。2014年6月5日,杜某某在退租声明函上签字并书写“接收书面解除合同”。2014年7月16日,杜某某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北大街钥匙。2014年10月24日,AAAA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改企业名称为AAAA通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7日,因杜某某未退还租金,话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话机公司与杜某某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合同约定2013年11月21日支付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的租金700000元。若因租房商圈、业态发生变化,导致客流量明显减少;或因话机公司经营困难或亏损时,话机公司可提前7天书面通知杜某某解除本合同,但话机公司应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支付房屋租金。后因话机公司经营不善,按照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话机公司2014年5月15日向杜某某发出退租声明,杜某某予以确认,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2014年7月16日话机公司将房屋和钥匙交还给杜某某。至此,话机公司实际占用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7月16日。话机公司主张杜某某退还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计124天的房屋租金237808元及保证金100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杜某某至今未退还租金及保证金,杜某某应支付话机公司相关款项的利息损失。话机公司要求杜某某向原告话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378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14874.66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3378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返还原告AAAA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金及保证金共计337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某某支付原告AAAA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14874.66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违约金,以33780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9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冯   A

                                                  人民陪审员  徐AA

                                                  人民陪审员  章   A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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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章林虎
  • 执业律所: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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