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返还原物案件当事人主张权益
王X与赵X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陕01民终XX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返还原物纠纷
裁判日期: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赵某
被上诉人:
王某
李向明 [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汉族,无业,住陕西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X,男 汉族,名速车行经营者,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X因与被上诉人王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王X向其返还房租6万元;2、王X承担其律师费4000元;3、涉诉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王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其向王X支付一年的房屋租金,并认定其未实际经营满一年。王X向其合伙人陈某书写证明,称陈某拥有四个月使用权,但事实上其早已从涉案房屋中搬出,且王X写完证明后并未允许其继续使用。其与王X系合作关系,其在使用房屋时,王X也在正常使用房屋,由其一人支付全部租金不符合常理。王X拖欠费用,又恶意提起诉讼,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王X应当承担其因此产生的律师费。
被上诉人辩称
王X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赵X返还其物品;2、诉讼费由赵X承担。
赵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王X返还其四个月房租6万元;2、王X支付其律师费4000元;3、反诉费由王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8日王X租赁西安市莲湖区永新路X号门面房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合同期间三年内租金不变为每月13000元,第四年租金为每月13500元,第五年租金为每月14000年,第六年租金为每月14500元。后王X将该房屋装修后用于汽车修理。2016年11月王X与赵X协商合作经营,赵X将其设备搬至王X所经营门面内,并带领工人进驻工作,2017年1月赵X支付王X房屋租金18万元。2016年7月22日因赵X从经营场所内搬运物品双方产生纠纷,王X、赵X均向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派出所报警。2017年6月8日,王X向陈某书写《证明》载明:陈某拥有永新路XX号南门面房二间2层自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11月15日房租权、转让权、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王X主张赵X将其物品搬走,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存在合作经营的事实,庭审
中双方均认可赵X的部分设备、工具等在合作期间已搬运至门
面房内,王X所提供照片仅能证明赵X有从门面房内搬运物品
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具体搬运的物品,亦不能证明其所搬运
物品属王X所有。故王X要求赵X返还物品清单中物品,无事
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西安市莲湖区永新路XX号门面房由王X承租,赵X与王X合作期间向王X缴纳的18万元双方均认可为房屋租金。王X称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月2万元,但未有证据支持其主张;赵X称合作期间并未约定由其承担房屋租金,该18万元仅为替王X垫付租金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且有违常理。结合王X与房东约定的租金及赵X反诉状,可以认定该18万元应为赵X向王X支付一年的房屋租金。虽赵X并未在该门面房内实际经营满一年,但根据其所提交的王X向赵X的另一合伙人陈某所书写证明可以看出,陈某继续拥有该门面房使用权至2017年11月l5日,故赵X要求王X退还房屋租金6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王X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
决:一、驳回王X要求赵X返还其物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赵X要求王X退还其房屋租金6万元的反诉请求;三、驳回赵X要求王X支付其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元(王X已预交)、反诉受理费700元(赵X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院二审期间,赵X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称,其与赵X合伙开办涉案汽车服务公司,其出资,赵X负责经营管理。赵X向其表示因租赁王X房屋开办涉案汽车服务公司,需支付房屋租金18万元,故其向赵X支付现金18万元,并由赵X转账向王X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王X系因赵X从经营场所内搬运物品而与赵X发生纠纷,遂产生本案本诉主张赵X返还物品,故本案本诉应为返还原物法律关系。赵X反诉提出的王X向其退还租金6万元之主张,通过赵X提出的请求内容及其证人陈某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赵X主张的请求系与王X之间就房屋租赁产生的纠纷,应系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王X本诉涉及的返还原物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另,因2017年6月8日王X向陈某书写《证明》载明:陈某拥有永新路12号南门面房二间2层自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11月15日房租权、转让权、使用权……;陈某、赵X亦均认可其二人系合伙经营关系,故赵X要求王X返还租金之诉请与陈某存在利害关系,陈某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故赵X主张王X退还6万元租金的请求不应与王X主张的赵X返还原物的请求合并审理,赵X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49元由王X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均退还赵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XX
代理审判员高XX
代理审判员卫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