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向明律师

李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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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婚姻家庭,征地拆迁,劳动纠纷

为返还原物案件当事人主张权益

来源:李向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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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赵X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陕01民终XX

案件类型:

案  由: 

返还原物纠纷

裁判日期:

审理程序:

二审

被上诉人:

李向明 [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汉族,无业,住陕西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X,男 汉族,名速车行经营者,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X因与被上诉人王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01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王X向其返还房租6万元;2、王X承担其律师费4000元;3、涉诉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王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其向王X支付一年的房屋租金,并认定其未实际经营满一年。王X向其合伙人陈某书写证明,称陈某拥有四个月使用权,但事实上其早已从涉案房屋中搬出,且王X写完证明后并未允许其继续使用。其与王X系合作关系,其在使用房屋时,王X也在正常使用房屋,由其一人支付全部租金不符合常理。王X拖欠费用,又恶意提起诉讼,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王X应当承担其因此产生的律师费。

被上诉人辩称

X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赵X返还其物品;2、诉讼费由赵X承担。

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王X返还其四个月房租6万元;2、王X支付其律师费4000元;3、反诉费由王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618日王X租赁西安市莲湖区永新路X号门面房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615日至2018615日,合同期间三年内租金不变为每月13000元,第四年租金为每月13500元,第五年租金为每月14000年,第六年租金为每月14500元。后王X将该房屋装修后用于汽车修理。201611月王X与赵X协商合作经营,赵X将其设备搬至王X所经营门面内,并带领工人进驻工作,20171X支付王X房屋租金18万元。2016722日因赵X从经营场所内搬运物品双方产生纠纷,王X、赵X均向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派出所报警。201768日,王X向陈某书写《证明》载明:陈某拥有永新路XX号南门面房二间2层自201778日至20171115日房租权、转让权、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王X主张赵X将其物品搬走,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存在合作经营的事实,庭审

中双方均认可赵X的部分设备、工具等在合作期间已搬运至门

面房内,王X所提供照片仅能证明赵X有从门面房内搬运物品

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具体搬运的物品,亦不能证明其所搬运

物品属王X所有。故王X要求赵X返还物品清单中物品,无事

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西安市莲湖区永新路XX号门面房由王X承租,赵X与王X合作期间向王X缴纳的18万元双方均认可为房屋租金。王X称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月2万元,但未有证据支持其主张;赵X称合作期间并未约定由其承担房屋租金,该18万元仅为替X垫付租金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且有违常理。结合X与房东约定的租金及X反诉状,可以认定该18万元应为XX支付一年的房屋租金。虽X并未在该门面房内实际经营满一年,但根据其所提交的XX的另一合伙人陈某所书写证明可以看出,陈某继续拥有该门面房使用权至201711l5日,故X要求X退还房屋租金6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X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

决:一、驳回X要求X返还其物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X要求X退还其房屋租金6万元的反诉请求;三、驳回X要求X支付其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元(X已预交)、反诉受理费700元(X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院二审期间,X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称,其与X合伙开办涉案汽车服务公司,其出资,X负责经营管理。X向其表示因租赁X房屋开办涉案汽车服务公司,需支付房屋租金18万元,故其向X支付现金18万元,并由X转账向X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X系因X从经营场所内搬运物品而与X发生纠纷,遂产生本案本诉主张X返还物品,故本案本诉应为返还原物法律关系。X反诉提出的X向其退还租金6万元之主张,通过X提出的请求内容及其证人陈某当庭陈述,可以认定,X主张的请求系与X之间就房屋租赁产生的纠纷,应系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X本诉涉及的返还原物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另,因201768X向陈某书写《证明》载明:陈某拥有永新路12号南门面房二间2层自201778日至20171115日房租权、转让权、使用权……;陈某、X亦均认可其二人系合伙经营关系,故X要求X返还租金之诉请与陈某存在利害关系,陈某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故X主张X退还6万元租金的请求不应与X主张的X返还原物的请求合并审理,X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01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01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49元由X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均退还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XX

代理审判员高XX

代理审判员卫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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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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